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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1055号原告吴某,略。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张某甲,略。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嘉祥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男孩张某丁,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也没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好逸恶劳,很不勤奋,对家庭、对孩子不负责任,打工时三天打鱼两天晒网,原告多次劝解被告,置知不理,没有回改意思,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戊,原告无能力支付抚养费,原告有定期探视孩子的权力,娘门陪送的嫁妆、电器等物折抵孩子的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9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多沟通,多加强感情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诉讼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和谐、稳定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