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刑更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瞿国宏贩卖、运输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1371号罪犯瞿国宏。现在江苏省无锡监狱服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通中刑初字第00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瞿国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5月18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苏刑执字第035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36年4月30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于2016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6月6日至6月10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瞿国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瞿国宏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瞿国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3月,2016年1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罪犯瞿国宏的财产刑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瞿国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未履行财产刑,故应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瞿国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35年6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羊 羚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燕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