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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2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民初888号原告徐某某,女,生于1988年1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委托代理人覃志祥,宣汉五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84年2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明荣、贺金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卫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7年3月13日在宣汉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初期二人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3、原告陈述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夫妻感情、财产情况;4、调查证人李华菊、陈思富、何小清、张治平笔录,以证明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现在外务工,无法联系;5、宣汉县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外出务工,多年未归,无法联系。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中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有证据1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证据4中的证人陈述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7年3月13日在宣汉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初期二人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二人自2013年农历腊月初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3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二人自2013年农历腊月初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婚生子徐某由原告徐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超人民陪审员  刘明荣人民陪审员  贺金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