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冉钢强与余俊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钢强,余俊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336号原告冉钢强,男,1973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敬文泽,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俊锜,男,197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冉钢强诉被告余俊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钢强的委托代理人敬文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俊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钢强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每月月底付息。之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原告4个月利息后,就未再支付利息,亦不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俊锜在举证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余俊锜向冉钢强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冉钢强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月利息3000元,每月底付息。”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余俊锜依约向冉钢强支付了利息共计12000元。之后,余俊锜未按约支付利息、归还借款,双方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事属实,有书证等证据为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亦可随时向原告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有违诚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反驳等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余俊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冉钢强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860元,由余俊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定涛代理审判员 陈雨婷人民陪审员 石应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