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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孙加付与赵仁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加付,赵仁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6民初1013号原告孙加付,男,1939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魏长在,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仁明,男,1965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于成华,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加付与被告赵仁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加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长在,被告赵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加付诉称,我以家庭方式承包本村土地0.43亩,该土地位于村南,东至集体、南至曲玉芹、西至孙付芬、北至赵治如。自2012年2月,被告赵仁明无故强占该宗土地种植,我与孩子与被告交涉,反被其打伤。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承包地0.43亩,赔偿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仁明辩称,我从未占有被告的土地,该宗土地是本村村民李绵香和她女儿赵丽的责任田,2011年3月28日,李绵香、赵丽将其责任田内的两口水井及电力配套设施作价99000元转让给我,水井所占用的土地也一并交付给我使用,此后土地未调整变动,故原告诉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加付之子孙付会与本村村民李绵香于200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李绵香原系平邑县武台镇西武沟村人,1989年与东武沟村村民赵卫国结婚,婚后生有两女赵丽(又名赵利)、赵云,婚姻存续期间,二人承包东武沟村“八亩地”葡萄园一处,并在该宗土地内打大口水井两眼,配置了相关设施。2009年初赵卫国因病去世。李绵香与孙付会婚后产生矛盾,孙付会于2011年6月起诉离婚,本院以(2011)平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准予离婚,并确定两口打井及婚后购买的潜水泵、塑料管等归李绵香所有。孙付会认为水井占用其责任田,不应归李绵香,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临民一终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3月28日,李绵香及其女赵丽以赵丽的名义与被告赵仁明签订大井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东武沟村正南、赵丽责任田内”的大口井两眼及配套设施转让给被告,价款共计99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价款,李绵香、赵丽将水井、配套设施及水井所坐落的0.36亩土地均交给被告赵仁明使用,赵仁明在使用水井、土地过程中,原告孙加付及其子孙付会多次与其发生争执。2016年2月29日,原告孙加付以其诉求诉至本院。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证号及合同编号为371326102221000137J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书颁发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承包方代表为孙加付,人口数4人,地块数为6块,实测总面积3.11亩,其中家南地块编号为371326102221000129,台账面积0.36亩,实测面积0.43亩,东至集体、南至曲玉芹、西至孙付芬、北至赵治如。原告以此主张争议土地为其家庭承包地。被告赵仁明质证认为,该证书及合同中的人数包括李绵香,李绵香与原告之子孙付会已于2011年离婚,不应再将其承包土地计入原告家庭,并且李绵香已向东武沟村委反映了该问题。诉讼中,被告赵仁明向本院提交了证号及合同编号为371326102221000310J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书颁发日期为2016年5月2日,承包方代表为赵丽,人口数3人,地块数为4块,实测总面积1.69亩,其中家南地块缩编码为00129,合同面积0.36亩,实测面积0.43亩,东至孙加付、南至曲玉芹、西至孙付芬、北至赵治如。被告以此主张争议土地为赵丽家庭承包地。原告孙加付认为该证书及合同记录不符合事实,颁发程序不合法。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加付与被告赵仁明向本院提交的两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对同一宗土地确定了不同的承包经营权主体,致使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未能确定,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加付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海波审 判 员  王金婷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