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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3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贡惠元与聂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惠元,聂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3969号原告贡惠元。被告聂梅芳。原告贡惠元与被告聂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仙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惠元、被告聂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贡惠元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聂梅芳向原告贡惠元借款20000元。借款至今尚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聂梅芳辩称:原告的20000元是被告的前夫所借,被告只是过去拿钱并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并未实际拿到20000元,鉴于被告目前的经济能力,亦无法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贡惠元出借20000元给被告聂梅芳及其前夫朱志伟用于买车,双方约定由被告至开发区的丹阳市农商银行门口拿钱,拿到钱后被告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事实,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聂梅芳与其前夫朱志伟于2016年3月29日办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贡惠元与被告聂梅芳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聂梅芳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夫妻一方进行全部清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梅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贡惠元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聂梅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书面承诺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 审 判员 杜仙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沈 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