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51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大连市宏伟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隆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市宏伟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隆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1民初5196号之一原告大连市宏伟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积敏,系辽宁元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被告大连隆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市宏伟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隆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大连隆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5,745,404.39元,并于2016年6月13日对被告的账户予以冻结。2016年6月29日,被告大连隆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解除查封申请书及担保置换申请书,请求对保全标的提供案外人董某某名下银行存款632万元作为担保,对冻结标的予以置换,解除冻结。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案外人董某某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5,745,404.39元。二、解除对被告大连隆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5,745,404.39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黄 健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由舒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淞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