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执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刁茂国与张一恩、徐超田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刁茂国,张一恩,徐超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执字第59号申请人:刁茂国,男,汉族,1990年1月2日出生,清河县育才街***号。被执行人:张一恩,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清河县沈庄村人。被执行人:徐超田,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清河县谢炉村南街。申请人刁茂国与被执行人张一恩、徐超田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清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张一恩、徐超田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清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庆和审判员 林书臣审判员 陈贵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明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