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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永高与曾繁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高,曾繁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019号原告张永高,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阳启艳,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指派。被告曾繁文,住址广东省罗定市。原告张永高诉被告曾繁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启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繁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在深圳市布吉上水径经营一家废品收购站,原被告为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原告与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7000元,利息为月息3分,每月定期偿还利息,借款期限为2006年10月16日至2008年10月15日,被告要求原告将借款支付至其配偶苏玲的账户(账户信息为:户名:苏玲,账号:95×××1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布吉支行)。原告分别于2006年9月19日、2006年10月1日、2006年10月16日向苏玲转账20000元、30000元、47000元,共计97000元。被告以97000为本金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8730元(97000*3个月*3%);后鉴于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协商以80000元为本金计收利息15个月共计36000元(80000*15个月*3%),共付利息44730元,即已偿还2006年10月16日至2008年4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旧未及时还款。为防止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书写借条,将原借条还给被告,这样重复多次,被告最新一次书写的借条为2015年7月19日出具的,该借条注明了还款计划,但被告依旧未按约定履行。被告一直拖欠本金97000元,以及以8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24%从2008年4月16日延续至今的利息,被告拒不还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007年1月5日,被告因废品收购站经营状况不佳,又提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工人工资发放,30000元由原告的妻子在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口交付给原告。该3万元借款原告不计收利息,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5日至2009年1月4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旧未及时还款。为防止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书写借条,将原借条还给被告,这样重复多次,被告最新一次书写的借条为2015年7月19日出具的,该借条注明了还款计划,但被告依旧未按约定履行。被告一直拖欠本金30000元,被告拒不还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即为原告所在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查明事实,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7000元,以8万元本金计算利息,利息暂计147200元(80000*7年*24+80000*8个月*2%)(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08年4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实际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共计人民币244200元;2、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称借到原告人民币30万元,此款两个月内承诺还54000元,即9月19日前,2015年年底12月31日前还10万元,其余两年内还清余额,承诺和原告保持联系。在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借条中的30万元为原本金加利息计算为本金的方式形成的。另查,2006年9月19日、2006年10月1日、2006年10月16日原告分别向案外人苏玲转账20000元、30000元、47000元,共计97000元。原告称被告以97000为本金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8730元(97000*3个月*3%);原告鉴于朋友关系,与被告协商以80000元为本金计收利息15个月共计36000元(80000*15个月*3%),共付利息44730元,即被告已偿还2006年10月16日至2008年4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口头向原告借款97000元,利息为月息3分,每月定期偿还利息,借款期限为2006年10月16日至2008年10月15日,被告要求原告将借款支付至案外人苏玲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布吉支行尾号8616账户。在庭审中,本院询问案外人苏玲与被告的关系,原告称被告当时告诉原告苏玲是其合伙人并称其为老婆,但对两人的身份关系不确定。原告称其实际出借了13万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了9.7万元,当时出具了借条,原告的妻子出借了3万元,没有转账凭证和欠条,之后被告分文未付,后原告不停的找被告追索,被告出具了本案借条并将之前的借条收取。此外,在本案庭前调解阶段,本院工作人员拨打手机号码134××××0018,机主称原告威胁被告写下欠条,但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除当事人法庭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提交被告出具的拖欠原告30万元的借条,并主张该30万元系本金加逾期利息重新予以计算为本金计算得来,并仅要求被告偿还本金9.7万元及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08年4月16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在庭前调解阶段虽表示本案借条系原告胁迫形成,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万元及以本金8万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08年4月16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另主张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万元,但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该款为原告妻子所出借,且没有出具相关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对原告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繁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永高偿还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08年4月16日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永高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规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4813元负担。本判决已当庭宣判,指定原告领取判决时间为2016年7月4日,未按规定时间领取的视为送达,原告如不服本判决,上诉时间从该日期计算,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威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人民陪审员 欧  献  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家欣(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