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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2074号原告:张某甲,男,1949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朱瑜,安徽省濉溪县铁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1981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张某甲与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红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瑜,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原告一共生育二男二女四个孩子,现他们均以成家单过。由于严重,造成本人生活不能自理,被告是长子,自2006年就耕种我的7.5亩承包地,现我们夫妇无生活来源,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能够安心的度完余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夫妇赡养费200元。张某乙辩称:我愿意按规定给付赡养费,我妈有劳动能力,我不承担。我的房子也可以给他们住,但产权是我的。耕地是分给我的,我有权拥有。我的婚事是自谈的,彩礼和包桌的钱是我们自己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一共养育二男二女四个孩子,被告张某乙是其长子。由于原告张某甲患有,已二年多不能生活自理,生活困难,故为赡养问题要求被告每月承担给付赡养费200元,同时要求被告返还7.5亩承包地以及该承包地10年的收入折款3000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作为原告的儿子,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考虑到原告夫妇有四个成年子女,被告系其长子,母亲尚有劳动能力,被告应酌情给付赡养费。至于承包地的承包权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赡养费150元,从2016年7月份算起,每月28日前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孟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第十五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