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22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林宗付、张碧姐与林宗荣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宗付,张碧姐,林宗荣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536号原告林宗付,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张碧姐,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原告林宗付之妻。委托代理人李明献,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林宗荣,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林宗付、张碧姐与被告林宗荣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宗付、张碧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献、被告林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宗付、张碧姐诉称,原告于1984年间建房,2014年间经审批进行翻建,翻建后位置不变。原、被告房屋之间原有宽2米左右的道路通往本村的村道。2015年12月23日,被告带领其父将该道路挖掉,深度0.2米至1米,原有2米宽的路只剩下0.6米左右。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日常通行受到严重损害,给原告的生活、生产造成极大影响,已严重损害原告的相邻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讼争道路处的原状(约宽2.2米、长6米)。被告林宗荣辩称,原告所称双方房屋之间道路状况不实,双方房屋之间仅是一条小路,只能让人通行,没有所谓的2.2米宽度。被告是在其所有的地上进行施工的,并不是对村里公共的地进行动工。从原告所提交的建房审批表可以看出,被告房屋西边5米都是属于被告的土地。被告在其自己土地上动工,并没有侵害原告的通行。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仙集建(1992)字第X046878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9月16日原告林宗付申请的福建省农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房屋位于原告房屋东北角,双方之间有一历史通道,是原告家回家唯一通道(宽2米左右),是原告一家人日常通行的必经通道。2、现场照片四张。欲证实被告林宗荣将讼争通道毁坏,被告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行。3、证人李某(系原告的嫂嫂、被告的堂嫂)出庭作证证言。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原、被告之间的道路是全村人砍柴时走的路。原告家只能走原、被告之间的道路,没有其他路可走。以前的那条路人力车是可以通行的……具体多宽不知道,双方房屋之间空地是谁的不知道”。欲证明讼争道路属于历史村道的事实。4、证人林某(系原告的姐姐、被告的表姐)出庭作证证言。证人林某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原、被告之间的道路以前是村路。原告家建房后一直走这条路,没有其他路可走。这条路多宽不知道,双方房屋之间空地是谁的不知道”。欲证明讼争道路属于历史村道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2014年申请表可以看出被告房屋西边5米都是被告的地。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在自己的地上施工,没有影响原告通行。对证据3、4即俩证人证言,俩证人与原告亲属关系较为密切,所述不实,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及证据形式均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2014年申请表载明的四至范围及所附的规划图可相互印证,可证实2014年10月原告申请翻建房屋时其房屋东侧没有实际上或规划中的村道,但是否存在简易通行小道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现场照片可体现现场状况,也体现原、被告房屋之间确实存在一简易通行小道。俩证人与原、被告双方都有亲属关系,虽然与原告关系更为密切,但俩证人的证言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被告房屋之间确实存在一通行道路。被告林宗荣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进行勘查,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图,并现场拍摄照片两张。现场勘查显示:原、被告房屋间距约为8.1米;讼争区域北侧与村道连接的土路宽度为2.7米;被告动工至距其房屋4.4米处;讼争地块东北角拐弯处宽度小于1.4米。对以上本院现场勘查的过程及记录情况,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宗付、张碧姐与被告林宗荣系邻居关系。原告于1992年取得仙集建(1992)字第X046878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建造二层土木房屋一幢。2014年9月份原告在福建省农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获批后,在原址进行房屋翻建。原告林宗付、张碧姐的房屋位于西侧,被告林宗荣的房屋位于东侧,原、被告房屋之间为宽度8.1米空地。2015年12月23日,被告在其所认为的地块上进行施工,将靠近被告房屋一侧地块进行深挖,深度0.2米至1米不等。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双方房屋间地块的深挖施工,侵害了原告日常通行安全,经交涉无果后,于2016年1月4日以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相邻问题。原告经合法审批后建造房屋,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1992年经审批建房起便一直从讼争的双方房屋之间空地上通行,从现场勘查情况来看原告现也确有从本案讼争的通道上继续通行的必要,作为相邻一方的被告依法应准予原告通行,为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提供便利。虽然被告主张其系在自有土地上进行施工,但又未能提供相应土地使用权证,而且被告的深挖施工,使得讼争东北角拐弯处宽度小于1.4米,深度约1米,已经影响了原告的日常通行安全,应当予以填平恢复。故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关于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无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宗荣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填平以原告林宗付、张碧姐房屋东北角水沟北沿为起点东向7.2米、南向14.8米之间长方形区域之间的道路,供行人正常通行;二、驳回原告林宗付、张碧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林宗荣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少军审 判 员  陈益鹏人民陪审员  余亿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