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常柱与任化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柱,任化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01民初2790号原告常柱,籍贯不详,现住库尔勒市。被告任化强,现住库尔勒市。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了原告常柱与被告任化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柱诉被告任化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志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