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执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金志群与韩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志群,韩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执字第549号申请执行人金志群,女,汉族,1965年2月22日出生,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湘潭市岳塘区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韩兢,男,汉族,1984年9月21日出生,湘潭市人,湘潭市福利院职工。申请执行人金志群与被执行人韩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岳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金志群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韩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1、缴纳案款43500元;2、缴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3、负担案件受理费445元、财产保全费470元、执行费1020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韩兢系湘潭市社会福利院职工,本院已对其工资收入账号进行了冻结(还应保留韩兢及其女儿生活费用)。另经查控,被执行人韩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韩兢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短期内不能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人海审 判 员 许艳红审 判 员 吕军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