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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民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罗立挺与陈超群、林良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超群,罗立挺,林良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民终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超群,女,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立挺,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昳,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文婷,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良乐,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陈超群因与被上诉人罗立挺、原审被告林良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立挺手上持有三份借据。第一份借据形成于2013年8月7日,该借据内容为“本人林良乐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罗立挺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每月按本金收取利息3.5%和手续费,定于2015年8月2日前还清,每日滞纳金以本金0.1%收取。以据为证。备注:以转账方式转入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9),户名:林良乐,2013年8月2日已转入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2013年8月7日已转入现金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正),合共款(伍拾万元正)”,林良乐在该份借据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捺指模。在借款人林良乐签名下方还写有“备注:收到林良乐(房产证原件壹份)”。2013年8月7日,罗立挺通过银行转账将460000元款项转到林���乐账户上。余下的40000元罗立挺称其于2013年8月2日现金支付给林良乐。原审法院另查明,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甲小区M号房屋(粤房地证字第C×××××8号)登记的权属人是林良乐,林良乐领有粤房地证字第C×××××8号房地产权证,该房地产权证中的他项权情况载明如下内容“权利人罗立挺,权利种类抵押权,权利价值50万元,存续期限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2013年8月6日,罗立挺领取了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阳他押字第01×××××××3号房地产他项权权证,该他项权证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罗立挺,房地产权属人:林良乐,房屋坐落:阳江市江城区甲小区M号,他项权利范围:全部,他项权种类:一般抵押,债权数额:500000元。”罗立挺称他项权500000元是为2013年8月7日借据的借款50万元作担保。第二份借据形成于2014年5月15日,借据的内容为“本人林良乐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罗立挺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每日按本金收取利息3.5%和手续费,定于2014年11月15日前还清,每日滞纳金以本金0.1%收取。以据为证。”林良乐在该份借据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捺指模。第三份借据形成于2014年11月7日,借据的内容为“本人林良乐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罗立挺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每日按本金收取利息3.5%和手续费,定于2015年5月7日前还清,每日滞纳金以本金0.1%收取。以据为证。”林良乐在该份借据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捺指模。罗立挺称上述两笔借款均交付现金给林良乐。上述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林良乐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罗立挺经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并主张三笔共540000元的借款均为林良乐、陈超群夫妻共同债务,请求:1、判令林良乐、陈超群共同向罗立挺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林良乐、陈超群共同向罗立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林良乐、陈超群共同向罗立挺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4、判令罗立挺对林良乐坐落在阳江市江城区甲小区M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再查明,林良乐、陈超群是夫妻关系,本案第一笔借款500000元发生在林良乐、陈超群登记结婚之前,第二笔借款30000元、第三笔借款10000元发生在林良乐、陈超群夫妻关系��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罗立挺与林良乐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林良乐向罗立挺借款共540000元,有罗立挺提供的借据、银行回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林良乐没有到庭进行抗辩,应予以认定。本案500000元、30000元、10000元三笔借款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8月2日、2014年11月15日、2015年5月7日,虽然第一笔借款罗立挺起诉时尚未到期还款,但至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上述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而林良乐逾期未偿还借款,现罗立挺请求林良乐偿还借款本金540000元,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罗立挺、林良乐双方在三笔借款中均约定借期内月利息为3.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现林良乐逾期未还本付息,罗立挺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三笔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其中500000元借款为2013年8月7日、30000元借款为2014年5月15日、10000元借款为2014年11月7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上述借款及利息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第二笔借款30000元、第三笔借款10000元是林良乐在与陈超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罗立挺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陈超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罗立挺与债务人林良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也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应认定上述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林良乐、陈超群共同负责偿还。罗立挺请求林良乐、陈超群共同偿还上述借款40000元及其本息,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本案第一笔借款500000元是在林良乐与陈超群登记结婚前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的规定,罗立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良乐借款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认定该笔借款属于林良乐个人债务。罗立挺请求陈超群对该笔500000元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据不足,应依法不予支持。林良乐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甲小区M号房屋作借款抵押担保,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抵押协议,但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故应认定双方存在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的合意,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抵押合同关系。罗立挺作为抵押权人,主张该抵押登记是为本案2013年8月7日借据的500000元借款作担保,在林良乐未到庭进行抗辩,且登记的抵押权存续期限及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与该笔借款相吻合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房屋��为2013年8月7日借据的50万元借款设定抵押。此外,虽然抵押登记部门设定的抵押权存续日期是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设定的抵押期间对本案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双方的抵押协议合法并已生效,已产生抵押物权。罗立挺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林良乐、陈超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林良乐、陈超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30000元借款从2014年5月15日起、10000元借款从2014年11月7日起,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罗立挺;二、限林良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罗立挺;三、林良乐逾期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义务,罗立挺有权依法申请拍卖或变卖登记在林良乐名下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甲小区M号房屋,并对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罗立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林良乐负担(陈超群对其中的860元与林良乐共同负担)。上诉人陈超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超群与林良乐没有共同向罗立挺借款,该债务是林良乐的个人债务,不应由陈超群偿还。1、因陈超群属再婚,年龄长林良乐3岁,而林良乐的母亲向来迷信林良乐不能与超龄女性结婚,所以陈超群婚前婚后都与林良乐分开居住。陈超群居住在阳江市江城区乙路a号之西b房,林良乐与母亲居住在阳江市江城区甲小区M号房,平日双方聚少离多,信息往来不频繁。林良乐无固定工作,婚后从不向陈超群透露其工作情况,更不可能透露对外举债的有关情况。2、陈超群从不认识罗立挺,对罗立挺借款给林良乐从不知情,直到收到本案诉讼材料才知道案情,林良乐才向陈超群透露向罗立挺借款用于偿还赌债。罗立挺高息借款给林良乐,明知借款用途不可能用于林良乐家庭生活支出,但没有要求林良乐让陈超群签名确认或告知陈超群,现反而要求陈超群与林良乐共同还款理据不足。二、本案借款没有用于陈超群夫妻共同生活,陈超群并没分享本案借款所带来的利益,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1、陈超群自2011年至2014年10月在粤运朗日股份有限公司阳���汽车总站工作,工作期间购买社保,有固定收入,平均每月工资约1650元。婚前是靠个人收入作为自己生活费,婚后同样靠个人收入作为自己生活费和儿子林丙抚养费,偶有不足部分由陈超群父亲支持。而林良乐在婚后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抚养儿子,常常巧立名目使用陈超群的积蓄,也以各种借口向陈超群父亲多次借款至今未还。林良乐也因其他债务被起诉到江城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高达100万元左右,债务时间自2012年9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经了解这些债务应是林良乐用于偿还赌球所欠的债务,林良乐也因被债主逼债而自2014年12月起下落不明。2、罗立挺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11月7日借款给林良乐,双方未告知陈超群,陈超群甚至连借据的真实性都不确定。而且罗立挺在前后借款时间相隔不长的情况下仍借款给林良乐,数额远远超出林良乐和陈超群家庭必要生活所��。本案40000元债务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认定为林良乐的个人债务。三、本案借款是林良乐的个人债务,陈超群按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外,还要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判断认定,不能简单地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一方的举债推��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并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本案中,林良乐作为举债人下落不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陈超群分享了该40000元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罗立挺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陈超群与林良乐的共同生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林良乐个人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给罗立挺。被上诉人罗立挺答辩称:一、本案的债务是林良乐在与陈超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而向罗立挺所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陈超群与林良乐的共同债务,应由其两人共同承担。陈超群主张其与林良乐长期分居,且有自己固定的收入,所借款项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是陈超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不是在债权人,而应由举债的夫妻一方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所借的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二、陈超群及林良乐在原审中均没有出庭,也没有答辩,其在一审中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因此,应视为两人对该债务默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林良乐二审未提供诉讼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开庭前一个月,即2015年7月2日向陈超群送达了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诉、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等���律文书。陈超群二审称原审未出庭的原因是因为收到传票与开庭的时间间隔较长忘记了,又正巧开庭那几天小孩不舒服,没空出庭,且因不清楚诉讼程序,就没有联系一审法院。陈超群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陈超群与林良乐的结婚登记时间。证据二、林丙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拟证明陈超群和林良乐婚后生育儿子林丙,儿子户口随陈超群。证据三、广东粤运朗日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汽车总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陈超群曾在2011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底在广东粤运朗日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汽车总站工作。证据四、陈超群社保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时间: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拟证明陈超群在广东粤运朗日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汽车总站工作期间购买社保,平均月工资约1650元。证据五、林惠娟与陈修耀(陈超群父亲��签订的购房协议书(2007年8月9日),拟证明陈超群居住的阳江市江城区乙路a号西之b房屋是陈超群父亲购买,属陈超群婚前个人财产。证据六、丁镇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林良乐现在去向不明。证据七、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情况,拟证明陈超群与林良乐都没有经营生意。罗立挺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其中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五、六、七的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三、证据四,陈超群是否有固定工资、固定的收入与林良乐的借款事实以及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关联。对证据五,协议书上甲乙双方都不是陈超群,该份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林良乐早就搬到城区居住,村委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证明没有证明力,且陈超群与林良乐是否在该村委会居住,与本案无关。村委会也无权出具该证明,这是派出所的职责范围。对证据七,林良乐与陈超群是否有在工商局登记注册,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用于反驳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林良乐分三次向罗立挺共借款540000元的事实有林良乐签名并捺指模的借据证实,罗立挺主张与林良乐形成借贷关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其中两笔共40000元的借款是否属于林良乐与陈超群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和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两笔共40000元的债务发生于林良乐与陈超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超群未能举证证明罗立挺与林良乐约定涉案债务为林良乐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罗立挺知道林良乐与陈超群对存有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陈超群二审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40000元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间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况且,本案在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已于开庭前向陈超群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等法律文书,陈超群在收到上述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在原审整个案件审理期间也未曾针对罗立挺的主张提出抗辩。陈超群的该行为应依法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相应的抗辩、质证权利,及对罗立挺主张本案两笔共40000元借款为林良乐、陈超群的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认定本案两笔共40000元借款为林良乐、陈超群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应予维持。陈超群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超群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陈超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 衡 勋审 判 员 司徒达国代理审判员 施 震 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 秋 霞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粤17民终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超群,女,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立挺,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昳,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文婷,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良乐,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陈超群因与被上诉人罗立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立挺手上持有三份借据。第一份借据形成于2013年8月7日,该借据内容为��本人林良乐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罗立挺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每月按本金收取利息3.5%和手续费,定于2015年8月2日前还清,每日滞纳金以本金0.1%收取。以据为证。备注:以转账方式转入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9),户名:林良乐,2013年8月2日已转入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2013年8月7日已转入现金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正),合共款(伍拾万元正)”,林良乐在该份借据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捺指模。在借款人林良乐签名下方还写有“备注:收到林良乐(房产证原件壹份)”。2013年8月7日,罗立挺通过银行转账将460000元款项转到林良乐账户上。余下的40000元罗立挺称其于2013年8月2日现金支付给林良乐。原审法院另查明,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江南新城F2-C1026L房屋(粤房地证字第××号)登记的权属人是林良乐,林良乐领有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该房地产权证中的他项权情况载明如下内容“权利人罗立挺,权利种类抵押权,权利价值50万元,存续期限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2013年8月6日,罗立挺领取了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阳他押字第01××13号房地产他项权权证,该他项权证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罗立挺,房地产权属人:林良乐,房屋坐落:阳江市江城区江南新城F2-C1026L,他项权利范围:全部,他项权种类:一般抵押,债权数额:500000元。”罗立挺称他项权500000元是为2013年8月7日借据的借款50万元作担保。第二份借据形成于2014年5月15日,借据的内容为“本人林良乐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罗立挺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每日按本金收取利息3.5%和手续费,定于2014年11月15日前还清,每日滞纳金以本金0.1%收取。以据为证。”林良��在该份借据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捺指模。第三份借据形成于2014年11月7日,借据的内容为“本人林良乐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罗立挺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每日按本金收取利息3.5%和手续费,定于2015年5月7日前还清,每日滞纳金以本金0.1%收取。以据为证。”林良乐在该份借据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捺指模。罗立挺称上述两笔借款均交付现金给林良乐。上述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林良乐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罗立挺经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并主张三笔共540000元的借款均为林良乐、陈超群夫妻共同债务,请求:1、判令林良乐、陈超群共同向罗立挺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林良乐、陈超群共同向罗立挺偿还���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林良乐、陈超群共同向罗立挺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4、判令罗立挺对林良乐坐落在阳江市江城区江南新城F2-C1026L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再查明,林良乐、陈超群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第一笔借款500000元发生在林良乐、陈超群登记结婚之前,第二笔借款30000元、第三笔借款10000元发生在林良乐、陈超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罗立挺与林良乐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林良乐向罗立挺借款共540000元,有罗立挺提供的借据、银行回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林良乐没有到庭进行抗辩,应予以认定。本案500000元、30000元、10000元三笔借款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8月2日、2014年11月15日、2015年5月7日,虽然第一笔借款罗立挺起诉时尚未到期还款,但至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上述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而林良乐逾期未偿还借款,现罗立挺请求林良乐偿还借款本金540000元,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罗立挺、林良乐双方在三笔借款中均约定借期内月利息为3.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现林良乐逾期未还本付息,罗立挺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三笔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其中500000元借款为2013年8月7日、30000元借款为2014年5月15日、10000元借款为2014年11月7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上述借款及利息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第二笔借款30000元、第三笔借款10000元是林良乐在与陈超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罗立挺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陈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罗立挺与债务人林良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也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应认定上述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林良乐、陈超群共同负责偿还。罗立挺请求林良乐、陈超群共同偿还上述借款40000元及其本息,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本案第一笔借款500000元是在林良乐与陈超群登记结婚前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的规定,罗立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良乐借款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认定该笔借款属于林良乐个人债务。罗立挺请求陈超群对该笔500000元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据不足,应依法不予支持。林良乐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江南新城F2-C1026L房屋作借款抵押担保,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抵押协议,但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故应认定双方存在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的合意,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抵押合同关系。罗立挺作为抵押权人,主张该抵押登记是为本案2013年8月7日借据的500000元借款作担保,在林良乐未到庭进行抗辩,且登记的抵押权存续期限及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与该笔借款相吻合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房屋是为2013年8月7日借据的50万元借款设定抵押。此外,虽然抵押登记部门设定的抵押权存续日期是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设定的抵押期间对本案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双方的抵押协议合法并已生效,已产生抵押物权。罗立挺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林良乐、陈超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林良乐、陈超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30000元借款从2014年5月15日起、10000元借款从2014年11月7日起,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罗立挺;二、限林良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罗立挺;三、林良乐逾期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义务,罗立挺有权依法申请拍��或变卖登记在林良乐名下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江南新城F2-C1026L房屋,并对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罗立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林良乐负担(陈超群对其中的860元与林良乐共同负担)。上诉人陈超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超群与林良乐没有共同向罗立挺借款,该债务是林良乐的个人债务,不应由陈超群偿还。1、陈超群在2013年12月10日和林良乐登记结婚。因陈超群属再婚,年龄长林良乐3岁,而林良乐的母亲向来迷信林良乐不能与超龄女性结婚,所以陈超群婚前婚后都与林良乐分开居住.陈超群居住在阳江市江城区仙踪路19号之西401房,林良乐与母亲居住���阳江市江城区新城F2-1026L房,平日双方聚少离多,信息往来不频繁。林良乐无固定工作,婚后从不向陈超群透露其工作情况,更不可能透露对外举债的有关情况。2、陈超群从不认识罗立挺,对罗立挺借款给林良乐从不知情,直到收到本案诉讼材料才知道案情,林良乐才向陈超群透露向罗立挺借款用于偿还赌债。罗立挺高息借款给林良乐,明知借款用途不可能用于林良乐家庭生活支出,但没有要求林良乐让陈超群签名确认或告知陈超群,现反而要求陈超群与林良乐共同还款理据不足。二、本案借款没有用于陈超群夫妻共同生活,陈超群并没分享本案借款所带来的利益,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1、陈超群自2011年至2014年10月在粤运朗日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汽车总站工作,工作期间购买社保,有固定收入,平均每月工资约1650元。婚前是靠个人收入作为自己生活费,婚后同样靠个人收入作为自己生活费和儿子林川铀抚养费,偶有不足部分由陈超群父亲支持。而林良乐在婚后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抚养儿子,常常巧立名目使用陈超群的积蓄,也以各种借口向陈超群父亲多次借款至今未还。林良乐也因其他债务被起诉到江城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高达100万元左右,债务时间自2012年9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经了解这些债务应是林良乐用于偿还赌球所欠的债务,林良乐也因被债主逼债而自2014年12月起下落不明。2、罗立挺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11月7日借款给林良乐,双方未告知陈超群,陈超群甚至连借据的真实性都不确定。而且罗立挺在前后借款时间相隔不长的情况下仍借款给林良乐,数额远远超出林良乐和陈超群家庭必要生活所需。本案40000元债务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认定为林良乐的个人债务。三、本案借款是林良乐的个人债务,陈超群按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外,还要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判断认定,不能简单地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一方的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义举债并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本案中,林良乐作为举债人下落不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陈超群分享了该40000元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罗立挺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陈超群与林良乐的共同生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林良乐个人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给罗立挺。被上诉人罗立挺答辩称:一、本案的债务是林良乐在与陈超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而向罗立挺所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陈超群与林良乐的共同债务,应由其两人共同承担。陈超群主张其与林良乐长期分居,且有自己固定的收入,所借款项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是陈超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不是在债权人,而应由举债的夫妻一方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所借的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二、陈超群及林良乐在原审中均没有出庭,也没有答辩,其在一审中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因此,应视为两人对该债务默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林良乐二审未提供诉讼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开庭前一个月,即2015年7月2日向陈超群送达了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诉、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等法律文书。陈超群二审称原审未出庭的原因是因为收到传票与开庭的时间间隔较长忘记了,又正巧开庭那几天小���不舒服,没空出庭,且因不清楚诉讼程序,就没有联系一审法院。陈超群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陈超群与林良乐在2013年12月10日结婚登记。证据二、林川铀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拟证明陈超群和林良乐在2014年4月18日生育儿子林川铀,儿子户口随陈超群。证据三、广东粤运朗日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汽车总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陈超群曾在2011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底在广东粤运朗日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汽车总站工作。证据四、陈超群社保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时间: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拟证明陈超群在广东粤运朗日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汽车总站工作期间购买社保,平均月工资约1650元。证据五、林惠娟与陈修耀(陈超群父亲)签订的购房协议书(2007年8月9日),拟证明陈超群居住的阳江市江城区仙踪林19号西之401房屋是陈超群父亲购买,属陈超群婚前个人财产。证据六、平岗镇石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林良乐现在去向不明。证据七、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情况,拟证明陈超群与林良乐都没有经营生意。罗立挺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其中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五、六、七的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三、证据四,陈超群是否有固定工资、固定的收入与林良乐的借款事实以及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关联。对证据五,协议书上甲乙双方都不是陈超群,该份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林良乐早就搬到城区居住,村委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证明没有证明力,且陈超群与林良乐是否在该村委会居住,与本案无关。村委会也无权出具该证明,这是派出所的职责范围。对证据七,林良乐与陈超群是否有在工商局登记注册,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用于反驳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林良乐分三次向罗立挺共借款540000元的事实有林良乐签名并捺指模的借据证实,罗立挺主张与林良乐形成借贷关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其中两笔共40000元的借款是否属于林良乐与陈超群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和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两笔共40000元的债务发生于林良乐与陈超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超群未能举证证明罗立挺与林良乐约定涉案债务为林良乐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罗立挺知道林良乐与陈超群对存有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陈超群二审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40000元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间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况且,本案在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已于开庭前向陈超群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等法律文书,陈超群在收到上述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在原审整个案件审理期间也未曾针对罗立挺的主张提出抗辩。陈超群的该行为应依法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相应的抗辩、质证权利,及对罗立挺主张本案两笔共40000元借款为林良乐、陈超群的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认定本案两笔共40000元借款为林良乐、陈超群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应予维持。陈超群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超群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陈超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关衡勋审判员司徒达国代理审判员施震宇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曾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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