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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3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陈土恒与梁宁、谭水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土恒,梁宁,谭水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民初511号原告陈土恒。委托代理人谢惠筹,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宁。委托代理人李浩,贵港市港南区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水芬。原告陈土恒与被告梁宁、谭水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冬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土恒的委托代理人谢惠筹、被告梁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水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6)桂0803民初5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梁宁的桂R×××××号小轿车一辆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土恒诉称,被告梁宁与被告谭水芬是夫妻关系。2013年11月4日,被告梁宁以资金困难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按6%计算利息。原告按约定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梁宁,后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但被告梁宁收到款项后,只是在2016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利息。后均未支付本息,并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11月5日起到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已偿还的50000元从中抵减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因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宁辩称,其于2015年2月、2016年2月3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利息共90000元。因此,其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计算过高,其认为应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梁宁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梁宁的身份情况;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梁宁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元;3、广西百汇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的流水账记录(由该公司自行制作)一份,证明被告梁宁向原告还款71000元。被告谭水芬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被告梁宁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陈述:其与梁宁一起合伙做土方工程项目,被告梁宁用合伙项目账户的款项分别向原告偿还45000元、18000元、8000元共71000元,其中45000元和18000元偿还的是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的利息,8000元偿还的是借款本金为150000元的利息。其中200000元借款,结算清利息后,因本金没还清,就把200000元的借款写了二份借条。经开庭质证,被告梁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其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已经全部还清;对证人李某的证言没有异议。原告陈土恒对被告梁宁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50000元应优先支付被告拖欠原告的利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款项;对证人李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梁宁存在利益关系,同时,证人陈述被告梁宁只是支付借款利息,且被告梁宁与原告还存在其他借款,被告支付的款项无法证明是偿还本案借贷的利息,原告没有收到证人陈述的71000元,原告只收到已出具收条给被告的50000元,是偿还借款利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但能否证实各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判定。对被告梁宁提供的证据3,因系与被告梁宁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单方制作,且被告梁宁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以确认;对证人李某证言,因证人与被告梁宁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梁宁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证人李某的证言,本院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土恒与被告梁宁系朋友关系,被告梁宁与被告谭水芬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4日,被告梁宁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梁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个人借款合同》载明:被告梁宁因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被告梁宁特向原告借款现金(小写):¥10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贷款利息:6%(按月计)等内容,原告陈土恒作为贷款人、被告梁宁作为借款人均在该《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梁宁于2016年2月3日向梁宁偿还50000元,且原告陈土恒向被告梁宁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于2016年2月3日收到梁宁交来还款伍万元正(¥50000.00元)等内容,原告陈土恒作为收款人在上述收条上签名、捺印。后原告向被告梁宁追讨偿还尚欠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梁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宁向原告借款等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梁宁在得到借款100000元后,向原告偿还50000元,因原告于2016年2月3日所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梁宁交来的还款50000元,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梁宁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原告称被告梁宁所交上述款项50000元为支付利息,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梁宁辩称其于2015年2月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梁宁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梁宁的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梁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其理应经原告催告后及时偿还借款,其至今不予偿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宁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5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为不定期有息借贷,现原告主张被告梁宁从2013年1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尚欠借款金额为基数计付,即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5日起计付至2016年2月3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4日起计付。被告梁宁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90000元利息,因原告不予以认可,被告梁宁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梁宁的该辩解,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梁宁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谭水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谭水芬应对被告梁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谭水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宁、谭水芬向原告陈土恒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梁宁、谭水芬向原告陈土恒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5日起计付至2016年2月3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4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付)。本案受理费348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43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5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宁、谭水芬负担1820元,原告陈土恒负担74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冬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海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