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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温鑫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鑫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26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鑫(刘丽),女,1997年8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捕前住信丰县,户籍所在地为宁都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抓获,1月22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1月25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赣0722刑初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对其上诉理由进行认真评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2日,被告人温鑫开始以王丽华的名义在信丰县嘉定镇西河北路贵临宾馆开房,并长期入住220房间。期间,其男友卢某及郭某、曾某人经常会来该房间玩耍。2016年1月21日早上八时许,被告人温鑫联系上外号叫“老肥”的男子,在其手中购买100元冰毒,随后即容留并提供给卢某、郭某和曾权吸食,温鑫本人也参与吸食。温鑫等四人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卢某、郭某、曾某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贵临宾馆住宿凳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指认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书,信丰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出具的温鑫归案经过证明,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温鑫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温鑫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上诉人温鑫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温鑫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温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温鑫的犯罪情节等,对其作出的刑罚,罚当其罪。上诉人温鑫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尹钟华代理审判员  肖昌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华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