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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方建兴与汪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兴,汪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724号原告:方建兴。委托代理人:方应生,开化县华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斌。委托代理人:汪海兴。原告方建兴为与被告汪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同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应生、被告汪斌的委托代理人汪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建兴起诉称:原告从事农村水泥匠工作。2015年初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建房,按每天200元计付工资。3月20日上午,被告安排原告为一层阳台包角粉刷,原告告知被告没有架子不安全,被告讲先做,以后等后面架子好了再移过来用。原告在粉刷过程中,不慎从三米高处跌下受伤,遂于当天到开化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此后多次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583.61元。原告的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除支付给原告5300元外,拒绝赔偿其他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汪斌赔偿原告医疗费5583.61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工资19875元、交通费196元、伤残赔偿金387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040元,共计78040.6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300元,应当赔偿72740.6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汪斌答辩称:原告是经人介绍来被告家建房做泥水工的,做的是点工,工资每天200元再包伙食和一包烟。当天有四、五个人在被告家做事,是由姚某进行分工的,被告自己不在家,被告父亲在帮忙做粗工。原告当时自己拿了梯子就爬上去了,既没有叫人帮忙扶一下,也没有搭架子,大概过了四、五分钟,被告父亲就听见扑通一声掉下来的声音,但具体怎么摔下来没有看见,当天晚上被告父亲就拿了1000元还有些礼品让姚某带去交给被告。事后原告又两次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赔偿,但双方协商未果,2016年春节前被告结清了原告做事的工资1600元。被告现因为建房已经欠债十几万,而且房主虽然名义上是被告汪斌,但实际上是被告父亲一起造的,原告摔伤自己有很大过错,至少应当承担95%责任,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即使赔偿也最多承担0.5%责任。原告方建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病历卡一份、CT诊断报告两份及医疗费发票三十五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2、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以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支出鉴定费用情况。3、出庭作证的证人郑某陈述:被告父亲曾多次来叫证人去帮被告汪斌建房做泥水工,由于证人没有时间,故后介绍原告和姚某去做的,讲好是按200元一天做点工。4、出庭作证的证人姚某陈述:证人是与原告一起在被告处建房做事的,一起有三、四个人,分工是由证人负责的。大家都是做点工,工资200元一天再加三餐饭和一包烟。2014年做事的工资已经结清,2015年春节后原告做了八天就摔伤了,工资1600元是今年春节前被告汪斌拿到证人家,由其转交给原告的。出事当天,证人和另外一人在屋后粉刷外墙,粉刷的部分是有脚手架搭好的,被告当时讲做好再移到其他要施工的地方去,因为毛竹不多,农村里好多人家也都是这样做的。原告那天上午负责在一层阳台处包角贴条子,证人当时跟原告讲过的,到时用个绳子把架子绑到窗户里面,结果原告在拉线的时候,搭了个梯子,倒掉摔下去了;施工位置其实不高的,才两米多点。因为证人在屋后粉刷,所以原告具体怎么摔下去没有看见。受伤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一起付了5300元。被告汪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出示了依职权在审理期间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后拍摄的照片六张,用以证明建房现场现状、施工具体位置、摔落具体位置及屋内悬挂的祝贺被告汪斌乔迁之喜的牌匾等情况。本院的认证意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方建兴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不能算的,被告不知道;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又自愿撤回,应视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方建兴系泥水匠,经他人介绍受被告汪斌雇请为其建房提供劳务,按点工计算报酬,工资为每天200元并由东家包伙食再加一包烟。2015年3月20日上午,原告按照施工安排,负责在一楼阳台包角贴装饰条,证人姚某与另外一人在房屋后面粉刷外墙,被告父亲在帮忙做粗工,施工脚手架搭在房屋后面粉刷施工作业处。由于贴装饰条之前需要先拉一根水平线,原告在将另外一边的线钉好后,将梯子搭在一楼侧面的小阳台上(当时尚未安装阳台栏杆),准备挂这一边的线。原告一手拿着线开始攀爬梯子,刚爬上去两三步的时候,梯子突然往后倾倒,原告连忙向外一跳,由于侧面小阳台处位置狭小,栏杆又尚未安装,原告的左脚虽然踩在地上,但右脚踏空,摔落至一楼阳台下房屋一侧的空地上。当日原告即自行前往开化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右4、5、6肋骨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原告经多次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583.61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因钝性外力作用致第1腰椎椎体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支出鉴定费2040元。另查,原告受伤后,被告汪斌除支付了原告劳动报酬1600元和医疗费5300元外,其余费用未予赔偿,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未果。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方建兴受雇于被告汪斌为其房屋进行泥水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系在为被告建房施工作业时受伤的事实,被告当庭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专业的泥水工匠,明知建房时高处施工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却过于自信的认为拉根线很简单,既没有牢固放置好梯子做好安全措施,也没有叫施工现场的其他人帮忙扶住梯子,就一手拿着线攀爬梯子,导致梯子外倾摔落致伤,应当认定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在建房施工时未能提供完善的安全防护措施,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不是雇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5583.61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19373元×10%×20年)、误工费19875元(150天×132.50元)、交通费180元(门诊9次×20元)、法医鉴定费2040元,合计为73024.61元。上述损失,结合本案案情及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汪斌赔偿35%即25558.61元为宜;另原告因建房施工作业摔落造成十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过错程度、经济能力、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由被告汪斌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建兴因提供劳务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558.61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300元,仍需赔付21258.61元。二、驳回原告方建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9元,减半收取809.50元,由原告方建兴负担526.50元,被告汪斌负担2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