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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3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与唐超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唐超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1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荷花路194号。法定代表人罗泽良,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国俊(特别授权),系该支行风险管理部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立辉(一般代理)。系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唐超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邵东支行)与被告唐超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双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植福、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国俊、赵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超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邵东支行诉称:被告唐超群于2010年8月2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白金卡,初始授信50万元,现授信额度10万元。该卡最后一次消费是2014年6月22日。2014年8月,被告唐超群因拖欠进入催收系统,经多渠道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唐超群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账户余额326338.65元(截止2015年9月1日,以后另计),其中本金271882.00元,利息39515.99元,滞纳金14990.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费用。被告刘长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被告唐超群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利息按日利息万分之计收,按月计收复利。原告初始授予被告50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现授信额度为10万元。2010年8月31月,原告向刘超群发放白金信用卡(典藏版)一张,卡号:XXX,该卡最后一次透支消费是2014年6月24日。因唐超群未及时偿还其信用卡透支借款,2014年8月,唐超群因拖欠进行原告催收系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截止2015年9月1日,唐超群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账户余额326338.65元,其中本金271882.00元,利息39515.99元,滞纳金14990.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唐超群身份证、唐超群信用卡领用申请、《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账户信息明细、唐超群贷记卡交易明细、贷记卡不良余额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唐超群与农行邵东支行之间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唐超群与农行邵东支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唐超群自愿以申请人的身份签订农行邵东支行信用卡申请表并申请、使用农业银行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唐超群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农业银行邵东支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向唐超群催收、追索信用卡欠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超群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借款本金原告信用卡透支账户余额本金271882.00元,利息39515.99元,滞纳金14990.66元,以上共计326338.65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96元,由被告唐超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双石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