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刑更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罪犯王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1392号罪犯王平,男,1977年5月8日生,穿青人,高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玉红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未执行),刑期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24年11月1日止。宣判后,被告人王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玉中刑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生效后,该犯于2010年7月14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具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2年8月29日、2013年12月13日、2015年4月17日裁定对罪犯王平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6年6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平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罪犯表扬及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刘春梅审判员 邱开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