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2016]鄂0691民初557号曹健与彭晓波、曹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健,彭晓波,曹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557号原告曹健。委托代理人刘玉轩,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晓波。被告曹春艳。原告曹健诉被告彭晓波、曹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轩,被告彭晓波、曹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健诉称,2015年7月份,被告彭晓波为经营及生活需要,请求原告以原告所有的房产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襄阳分行(下称浦发银行襄阳分行)办理三年期抵押贷款500万元,并承担全部贷款的还本付息。2015年12月29日,被告彭晓波告知原告说银行本息过重,只能再还一期了,并要求扣除原来替原告偿还的150万元贷款。这样双方协商,扣除2016年元月一期还款及剩余零头后(被告彭晓波共还款90余万元),被告彭晓波给原告补打了270万元的欠条,并交付给原告一套房产作为还款的担保,同时承诺想办法早日归还。但是在2016年元月19日,被告彭晓波却与其妻子即被告曹春艳办理了离婚手续。之后,被告彭晓波再也不提还款之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彭晓波、曹春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70万元,并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彭晓波辩称,用原告的名义贷款500万元后扣除原来代原告偿还的150万元,尚欠350万元,彭晓波又偿还浦发银行襄阳分行贷款本息90多万元,还有250万元中,原告也应承担以前贷款时支出的各项费用将近78万元,实际现在彭晓波只欠原告180万元。另外2016年2月份,彭晓波将一套房屋交给原告处理,剩下的再慢慢还。另外,彭晓波借款时,被告曹春艳并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曹春艳辩称,被告彭晓波借款与其无关,其并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晓波从2012年3月25日起任湖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负责人。2015年7月,被告彭晓波与原告曹健协商用原告的名义同时以原告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三元路盛融青城3幢2层201室房屋作抵押到浦发银行襄阳分行处贷款500万元给彭晓波使用,并由被告彭晓波负责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7月22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并用上述房产抵押在浦发银行襄阳分行处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该款贷出后直接转入了湖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账上由被告彭晓波使用。2015年7月23日,被告彭晓波、曹春艳共同到浦发银行襄阳分行为被告曹春艳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同日,被告彭晓波从湖北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账上分别转到曹春艳卡上10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110万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彭晓波用被告曹春艳浦发银行襄阳分行的110万元存单质押在浦发银行襄阳分行贷款105万元,同日,被告彭晓波将此105万元转入自己银行卡上。从2015年8月20日起被告彭晓波每月打款进入原告在浦发银行襄阳分行的还贷账户中用于偿还500万元的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彭晓波共还款90.78395万元。尚欠浦发银行襄阳分行贷款本息422.458718万元。2016年2月份时,被告彭晓波告知原告因资金困难不能继续还款。原告遂与被告彭晓波协商还款事宜。最后双方协商该500万元剩余贷款422.458718万元由原告继续偿还,扣除2012年10月份被告彭晓波帮原告还的150万元贷款,余款270万元由被告彭晓波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借到曹健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2700000)。被告彭晓波出具该欠条时落款日期提前写到2015年8月15日。同时彭晓波将其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乔营小区46幢2层108号房屋的房产证(房产证号为: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700427**号)交给原告作为还款的保证。此后,被告彭晓波未及时还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因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彭晓波与被告曹春艳于2000年5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19日登记离婚。诉讼中,被告彭晓波提出原告应承担前期贷款所产生的费用78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晓波协商以原告的名义在银行贷款由被告彭晓波使用,在被告彭晓波不能偿还银行贷款时,经双方协商由原告直接向银行继续还贷,而由被告彭晓波对未还贷的部分款项向原告出具了270万元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彭晓波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应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彭晓波还款。被告彭晓波未还款,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并应在原告要求还款时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彭晓波所借款项发生在与被告曹春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晓波、曹春艳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约定该借款系被告彭晓波的个人债务。因此,该笔借款应为被告彭晓波、曹春艳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彭晓波、曹春艳共同偿还借款270万元,并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晓波辩称实际只欠原告借款180万元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曹春艳辩称被告彭晓波借款与其无关,其并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晓波、曹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曹健借款27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400元,由被告彭晓波、曹春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36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栋审 判 员 刘 桢代理审判员 陈爱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雪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