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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1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玉莲与荔浦康富达食品有限公司、吴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莲,荔浦康富达食品有限公司,吴金凤,徐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1480号原告高玉莲,女,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被告荔浦康富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荔浦县马岭镇黄家岭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金凤,女,1967年3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荔浦县。被告徐波,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原告高玉莲与被告荔浦康富达食品有限公司、吴金凤、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瑞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莫德炎担任记录。原告高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荔浦康富达食品有限公司、吴金凤、徐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莲诉称,?被告以公司生产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根据被告请求,2014年4月15日原告借款给被告200000元整,至诉讼之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5月31日止32000元正,6月1日起利息另计,本案诉讼所需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荔浦康富达食品有限公司、吴金凤、徐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荔浦康富达食品有限公司、吴金凤、徐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高玉莲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荔浦康富达食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吴金凤、徐波,吴金凤、徐波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5日被告荔浦康富达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高玉莲立下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条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吴金凤签名,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款借给被告荔浦康富达食品有限公司。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0月1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一直未还。原告请求被告还款未果诉至本院,并在庭审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被告荔浦康富达食品有限公司、吴金凤、徐波还清其欠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荔浦康富达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高玉莲借款200000元,有被告立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被告荔浦康富达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徐波、吴金凤还款,因该二被告作为被告荔浦康富达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并非本案的借款人、债务人,原告的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2015年10月1日前的利息,此利息系被告自行给付,且被告对此不作抗辩,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荔浦康富达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给原告高玉莲;二、驳回原告高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被告荔浦康富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 瑞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莫德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