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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黎志豪贩卖毒品罪2016刑初65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65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以上身份情况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8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黎某在本市十八甫北路14号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叶某华贩卖毒品,吸毒人员叶某华当场支付毒资人民币100元,另外100元毒资承诺以微信支付但尚未支付即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黎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和作案用的华为TAL00型手机1部;在吸毒人员叶某华身上缴获白色晶体4包(经鉴定,净重2.2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罚。被告人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毒资、手机(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云欣欣陈仁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