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特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2)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华,吴厚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特279号申请人:李华,无固定职业。法定代理人:李平沂,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卜志栅,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吴厚三,无固定职业。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954233171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号。代表人:毛寄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该分公司员工。申请人李华与申请人吴厚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经宁波市鄞州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申请人李华因本起事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89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6850元、误工费25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456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68221.73元;二、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终结性赔偿申请人李华各项损失共计359268.40元,该款于2016年7月28日之前履行完毕,履行方式为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直接将359268.40元打入申请人李华提供的账户(户名:李华,开户行:鄞州银行营业部,账号:62×××25);三、对申请人吴厚三应当赔偿申请人李华的医疗费1690.33元(非医保部分)、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4563元,共计8953.33元,申请人李华自愿放弃。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郭敬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颖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