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3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3308中山市东凤镇建润物流服务部与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凤镇建润物流服务部,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3308号原告:中山市东凤镇建润物流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风大道69号天乙物流城B3栋8-9档,组织机构代码L5391284-X。负责人:李建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礼东、苏沛珊,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开区高刘镇工业聚集区,组织机构代码70490731-3。法定代表人:阮永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宗勋,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山市东凤镇建润物流服务部与被告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东凤镇建润物流服务部(以下简称建润物流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罗礼东,被告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春物流)的委托代理人邓宗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润物流服务部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8月起有运输业务往来,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货物。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计人民币18627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运费,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人民币1862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春物流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协议,我公司财务统计原告的总运费为324818元,扣除我公司的付款以及用运费抵扣原告在运输货物时造成的货损货差,现我公司下欠原告运费为75268元。另我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汇运费款10000元给李建辉。经审理查明:原告建润物流服务部系从事国内道路货运代办、信息配载的个体户。被告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了经营广东海尔公司的佛山至合肥的物流业务需要,将海尔洗衣机、小家电等产品的运输转包给被告建润物流服务部,双方为此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一份合肥永春物流国内干线运输协议,对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运费标准及结算方法、合同期限、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运输协议履行,共发生运输业务合同70单,运费合计人民币324818元。从双方提供的收条和运费明细查询来看,运输业务单数和运费总数额一致;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和被告提供的运费明细相比较,原告收到的运费款少计算一笔(2014年1月27日汇),计10000元,原告实际收到汇款146204.92元。关于用货损抵扣运费的数额,被告提供的明细查询上记载的数额为102572.5元,原告提供的九张收据合计为89365.5元,同时原告认为该款系支付2013年9月6日发生单方事故所产生的货损(系支付另案永春物流起诉建润物流服务部的运输合同的货损),不应在本案中再扣减。由于双方在本案中对是否扣减运费抵作货损及另案中货损维修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内干线运输协议、收条、农行交易明细、运费明细查询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的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合同单数及总运费金额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货损能否抵扣运费及应抵扣金额,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和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自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均是在扣除货损赔偿款后将剩余运费打入原告经营者李建辉的账户,原告在此期间并未提出异议,且原告自己留存的九张货损收据上的金额与被告提供的明细查询上记载的内容基本一致,故原告所得的运费应为扣除货损赔偿金额后的实际金额;关于货损金额应以原告提供的有关收据金额确定,经核算货损金额为89365.5元。综上计算,原告所主张的下欠运费金额为89248.5元。对该下欠运费,被告应当给付,同时原告主张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山市东凤镇建润物流服务部运费人民币89248.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山市东凤镇建润物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被告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3元,原告中山市东凤镇建润物流服务部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