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马晓旭与潘留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旭,潘留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592号原告马晓旭,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潘留义,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晓旭诉被告潘留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瑞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留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旭诉称:被告潘留义于2013年11月27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潘留义偿还借款100000元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留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潘留义给原告马晓旭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现金壹拾万圆整(100000元),潘留义,2013.11.27号”,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已给付利息20000元,余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付,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庭审中,承办法官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潘留义对借款的事实及约定的利息、已经付利息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马晓旭当庭陈述及提交被告潘留义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马晓旭提供被告潘留义出具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给付利息20000元,余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付,是失去诚信的表现,是引起纠纷的根源。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享有随时主张的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留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晓旭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同时扣除已给付的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潘留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瑞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芦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