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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澳斯乳业有限公司、天津鑫凯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澳斯乳业有限公司,天津鑫凯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铁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399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37、39号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81861577。负责人陶文喆,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玄博,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姜琳,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澳斯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408号,组织机构代码797252810。法定代表人陈文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毅,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被告天津鑫凯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六路78号B207室,组织机构代码773604498。法定代表人乔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毅,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被告李铁军,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县。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被告天津澳斯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斯公司)、天津鑫凯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凯龙公司)、李铁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玄博、姜琳,被告澳斯公司、鑫凯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与被告澳斯公司签订《齐鲁银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澳斯公司向原告借款1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即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2。同日,原告与被告鑫凯龙公司签订《齐鲁银行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鑫凯龙公司名下的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的房产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在房管部门进行了他项权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证书。同日,原告与被告鑫凯龙公司、李铁军签订2份《齐鲁银行保证合同》,约定对前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7月17日原告为被告澳斯公司发放贷款1700万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澳斯公司开始在我行出现欠息,贷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贷款本金,被告鑫凯龙公司、李铁军亦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澳斯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0万元、利息271280.9元(截至2015年12月20日)以及自2015年12月21日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所述利息均指包括贷款期限内应收利息、罚息以及复利在内的所有应收利息)。2.原告对被告鑫凯龙公司名下的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鑫凯龙公司、李铁军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齐鲁银行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澳斯公司系借款合同关系。2.齐鲁银行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鑫凯龙公司、李铁军对被告澳斯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鑫凯龙公司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物。4.齐鲁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澳斯公司发放借款。5.利息明细,证明被告澳斯公司欠款金额及还款情况。被告澳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因为经济困难故无力偿还借款。被告澳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鑫凯龙公司辩称,同意对被告天津澳斯乳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对于原告行使抵押权应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特别程序依法进行确认。被告鑫凯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澳斯公司、鑫凯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因被告澳斯公司、鑫凯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澳斯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130011法借字第0183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全脂奶粉;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借款凭证所载的借款到期日不得超过前述期限的截止日。借款人应严格按照约定提款时间提款,实际提款日晚于约定提款时间的,借款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本贷款的贷款利率按百分比浮动定价方式确定,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即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2;本贷款采用浮动利率,自实际发放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实际发放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实际发放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按照上述百分比浮动定价方式进行浮动后所确定的利率,贷款人可不再另行告知借款人;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与本合同贷款利率同步调整。逾期利率和挪用贷款用途罚息利率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借款人同意按月还息,分次还本,具体还本金额和日期如下:2015年1月21日,还本金额为100000元,2015年7月21日,还本金额为100000元,2016年1月15日,还本金额为16800000元等内容。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鑫凯龙公司、李铁军作为保证人,各方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年130011法保字第01831、01832号的《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与被告澳斯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130011法借字第0183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查询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及税费等);主合同项下业务为贷款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止;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债权人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保证人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等内容。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鑫凯龙公司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130011法抵字第0050号的《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与被告澳斯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130011法借字第0183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抵押物为被告鑫凯龙公司名下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的房屋;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财产保管费、查询费、登记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及税费等)等内容。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鑫凯龙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在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澳斯公司发放借款17000000元。后被告澳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澳斯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00000元、利息27128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澳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鑫凯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李铁军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澳斯公司发放了借款,在取得借款后被告澳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澳斯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要求被告澳斯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鑫凯龙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号房屋为被告澳斯公司的借款债务抵押担保,且在相关的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约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得以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该项物权。被告鑫凯龙公司、李铁军为被告澳斯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应依照约定对被告澳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澳斯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澳斯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6900000元。二、被告天津澳斯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271280.9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三、如被告天津澳斯乳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天津鑫凯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铁军对被告天津澳斯乳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津鑫凯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铁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澳斯乳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平审 判 员  蔡常余代理审判员  曹 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楷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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