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宣艮成、卓树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艮成,卓树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503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涛,该公司员工。被告宣艮成。被告卓树琛。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与被告宣艮成、卓树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艮成、卓树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银行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9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到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合同另约定了逾期还款罚息等内容,原告依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被告一。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0月20日按年利率10.8%计算,从2013年10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6.2%计算),二、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宣艮成未作答辩。被告卓树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宣艮成与原告东方银行徐圩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宣艮成向原告借款9500元整,约定借款期间从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0月20日,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0.8%,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卓树琛与东方银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宣艮成(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东方农商行个借字[2012]第23A120137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主债权为本金95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东方银行徐圩支行按约向被告宣艮成发放了9500元贷款。贷款期间,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过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亦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亦未尽担保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东方银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2年11月5日,原告东方银行分别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宣艮成于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宣艮成给付借款本金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线确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宣艮成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间的利率和逾期利率作出了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宣艮成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0月20日按年利率10.8%计算,从2013年10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6.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树琛以保证人的名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且已在合同中注明保证担保针对的主合同,故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与保证人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债权人东方银行与保证人卓树琛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担保范围,依据法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债权人东方银行与保证人卓树琛对保证范围作出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作为主合同债务人宣艮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债权人东方银行偿还借款,债权人东方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卓树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东方银行要求被告卓树琛对被告宣艮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艮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0月20日按年利率10.8%计算,从2013年10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6.2%计算)。二、被告卓树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偿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晓敏人民陪审员 龚丹丹人民陪审员 陶欢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乔 兴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