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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汕头市大丰汇利商贸有限公司与钟明贤、陈顺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大丰汇利商贸有限公司,钟明贤,陈顺财,汕头市港威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052号原告汕头市大丰汇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法定代表人郭树声。委托代理人李子植,系广东信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明贤,女,汉族,现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被告陈顺财,男,汉族,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2394(),现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被告汕头市港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法定代表人钟明贤。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柏纯,系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汕头市大丰汇利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钟明贤、被告陈顺财、被告汕头市港威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港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茵茵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子植和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柏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钟明贤与被告陈顺财系夫妻关系,二人因资金周转困难,4年来多次向李子植借款。2013年12月31日,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后,由被告钟明贤向李子植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内容是:兹经结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结欠李子植借款7802378元,利息按月2.5%计付。被告港威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款确认书》上盖章。2015年8月23日,李子植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8月27日,李子植将前述债权转让情况书面通知被告钟明贤和港威公司。原告承接该债权,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钟明贤、陈顺财立��付还原告借款7802378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5000000元,月利率2%计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为2900000元,扣除已还利息500000元,利息尚欠2400000元);2、被告港威公司对被告钟明贤、陈顺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2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钟明贤与陈顺财的《香港居民永久身份证》,证明被告钟明贤与陈顺财的主体资格。4、被告钟明贤、陈顺财《结婚证》,证明被告钟明贤与陈顺财系夫妻关系。5、被告钟明贤《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钟明贤主体资格。6、被告港威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证明被告港威公司的主体资格。7、被告港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港威公司的主体资格。8、《欠款确认书》,证明被告钟明贤与被告陈顺财结欠李子植债务。9、《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受让债权。10、《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11、《公证书》及送达材料,证明原告已通过邮寄通知被告。12、《还息情况表》,证明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至今还息情况。13、《借条》3份,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借款资金。14、《银行资金转账情况表》,证明原告资金转账部分的情况。被告钟明贤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利息过高,超出国家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被告钟明贤和港威公司从来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三、被告钟明贤在2011年开始,曾向李子植借款,期间有借有还,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钟明贤仅欠李子植借款本金5000000元,其余2802378元是利息,利息按照月息4%计算明显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被告陈顺财辩称,陈顺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陈顺财属于起诉对象错误。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陈顺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港威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钟明贤一致。三被告的抗辩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确认书是把本金和利息归到一起了,利息过高,应予调整。且确认书没有陈顺财的签字,原告说陈顺财结欠的说法不对。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三被告均未收到该协议,该协议是李子植和原告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1没有异议,但三被告未收到该材料。对证据12中还款500000元被告没有意见,但认为500000元钟明贤还的是本金,不是利息,不应计算在利息里,应在本金中扣除。对证据13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额是5000000元,期间还款500000元,且利息4%过高。对证据14,认为汇款有钟明贤名字的予以确认,不是钟明贤名字的无法确认。本院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钟明贤作为欠款人签名确认了一份《欠款确认书》,内容为“兹经结算,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结欠李子植先生借款人民币柒佰捌拾零万贰仟叁佰柒拾捌元(¥7802378元),利息按月2.5%计付。”被告港威公司在《欠��确认书》上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2015年8月23日,李子植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8月26日,李子植与原告向三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公证形式邮寄送达三被告。案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欠款确认书》中钟明贤所结欠的7802378元,系本金5000000元、利息2802378元(利息计至2013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钟明贤陆续付还50000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钟明贤持有国内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为××。被告陈顺财持有国内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为××,该身份证上的姓名为“陈顺才”。本院认为:被告钟明贤结欠李子植借款,李子植将债权转让原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受让债权后已通知债务人,已取得合法债权人资格,原告诉讼的主体适格。被告钟明贤作为债务��应依法对尚未付还的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顺财与被告钟明贤是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陈顺财、被告钟明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明贤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陈顺财应依法共同偿还原告债务。至于被告钟明贤陆续还款500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所付还的500000元是利息可予照准。被告钟明贤尚欠原告本金5000000元,利息2802378元减去付还500000元的利息,为2302378元(计至2013年12月31日)。故原告请求被告钟明贤、陈顺财付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302378元以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港威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该期限内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故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港威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港威公司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明贤、被告陈顺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大丰汇利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302378元(计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本金5000000元,月利率2%计的利息。二、被告汕头市港威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钟明贤、被告陈顺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为44807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由被告钟明贤、被告陈顺财、被告汕头市港威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由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茵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楚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