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行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南京恒禾食品有限公司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汪大荣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恒禾食品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汪大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1行终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恒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大江路10-4号。法定代表人蒋伊莎,南京恒禾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志丽,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颢,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311号。法定代表人杨嘉清,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道刚,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庞建军,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二期16楼。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明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汪大荣,女,1972年4月8日生,汉族。上诉人南京恒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禾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宁区人社局)、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汪大荣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行初字第2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丽、夏颢,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道刚、庞建军,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明祥,原审第三人汪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禾公司注册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大江路10-4号,生产经营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润麒路59号。2013年10月10日,汪大荣与恒禾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非全日制用工协议。该协议约定,汪大荣在恒禾公司从事后勤岗位工作,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9:00-11:30,13:30-15:00)。恒禾公司未为汪大荣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5月13日16时10分许,案外人陈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南京市江宁区土山路功勋驾校门前路段,与下班骑电动自行车途经该处的汪大荣发生碰撞,造成汪大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汪大荣于事故发生当日入院治疗,2014年6月4日出院。医院诊断汪大荣的伤情为“右2、3、4跖骨头骨折、右足楔骨、第一跖骨基底部骨折、第2、5趾近节趾骨折、5趾远节趾骨折。”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陈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汪大荣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3月19日,汪大荣向江宁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江宁区人社局于同日受理。2015年4月16日,江宁区人社局向恒禾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恒禾公司在15日内就汪大荣申请工伤一事举证答辩。恒禾公司在规定限期内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江宁区人社局经过审查,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认定汪大荣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宁人社工认字[2015]JN04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5月25日、5月27日,江宁区人社局分别向恒禾公司、汪大荣发送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恒禾公司不服江宁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7月15日向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后,向江宁区人社局发送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同时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抄送恒禾公司。市人社局经过对恒禾公司和江宁区人社局提交材料的审查,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宁人社行复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宁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嗣后,市人社局分别向恒禾公司及江宁区人社局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恒禾公司不服,于2015年8月31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江宁区人社局和市人社局各自作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和南京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各自具有负责南京市江宁区行政区域内和南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作为江宁区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受理恒禾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同时废止。……”原《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在卷证据证明,汪大荣系恒禾公司员工,恒禾公司未为汪大荣参加工伤保险。恒禾公司注册地虽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大江路10-4号,但其生产经营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润麒路59号。汪大荣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及江宁区人社局受理汪大荣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均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实施之前。因此,江宁区人社局受理汪大荣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原《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的相关规定。在卷证据还证明,2014年5月13日下午,汪大荣系下班后骑车回家途中发生其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致身体受到伤害。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江宁区人社局受理汪大荣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认定汪大荣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进而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行政法规正确。江宁区人社局从受理汪大荣的工伤认定申请,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直至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汪大荣及恒禾公司,全部行为均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因此,江宁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市人社局收到恒禾公司《工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当日即立案受理。经过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于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涉案各方当事人。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恒禾公司关于江宁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缺乏合理性,属于明显不当;程序错误;认定工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陈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南京恒禾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恒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恒禾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行初字第238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成立;2、判令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依法作出汪大荣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决定;3、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程序上,江宁区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违反法律规定,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应被判决无效。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在《行政复议答辩书》中承认其只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江宁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其他证据,作出原审第三人汪大荣属于工伤的认定。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在没有依法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审查核实,亦未向上诉人出示该民事判决书,更未对无法辨识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释明的情况下即作出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亦违反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同时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抗辩权。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对此情形未予审查,作出了错误的复议维持决定。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亦未对该情形予以审查核实,作出的裁判应属违法。二、实体上,原审判决认定工伤成立,缺乏合理性,属于明显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工伤认定的标准强调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当考虑以下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首先,本案属于非合理时间。原审第三人汪大荣15时下班,车祸发生在16时10分,距离下班已达一小时以上,而与汪大荣住同一地点的其他员工平时上下班时间都是10分钟车程(电动车)。其次,本案属于非合理路线。从单位至汪大荣住处有多条骑车路线,汪大荣及与其住同一地点的其他员工通常都是骑电动车上下班,沿润发路、上高路、富民路等回到暂住地,这是常规、便捷、距离最短的路线且路况良好。事发当天汪大荣骑车路线不是其平常惯走的路线,相比常规路线所需时间超出一倍以上。最后,本案属于非下班目的。鉴于前述的非合理时间、非合理路线,汪大荣下班后的目的很明确,是私人活动。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未对原审第三人的上下班目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三要素进行调查,未能体现裁判的合理性。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当庭答辩称,原审第三人汪大荣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其不负主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在受理过程中对相关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然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当庭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上诉人恒禾公司不服江宁区人社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受理后,向江宁区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江宁区人社局向市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和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的相关证据材料。市人社局经审查认为,根据原《江苏省实施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恒禾公司虽然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注册,但其生产经营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润麒路59号。恒禾公司未为汪大荣参加工伤保险,江宁区人社局对汪大荣进行工伤认定,并无不当。2014年5月13日16时10分许,汪大荣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中汪大荣不负责任,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恒禾公司认为汪大荣是在办理个人事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就其骨折看病就诊的事实是否由车祸造成表示怀疑,但无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市人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汪大荣当庭陈述称,其同意江宁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上诉人恒禾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涉案相关证据与依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江宁区人社局和市人社局各自作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和南京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各自具有负责南京市江宁区行政区域内和南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作为江宁区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受理恒禾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针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在对原审第三人汪大荣作出工伤认定前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江宁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在案卷宗材料并结合一、二审庭审调查情况,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在对原审第三人汪大荣作出工伤认定前,曾派工作人员到交通事故发生地进行现场勘察。原审法院的工作人员在一审开庭之后到江宁区法院档案室调阅了相关证据的原件并出示给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颢,且得到了夏颢本人的签字确认。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汪大荣受伤的当天不是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也非下班目的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汪大荣受伤地点位于其工作单位与居住地之间,其当天选择的回家路线是平时上下班经常途经的路线之一。其次,上诉人作为公司的管理者,对于员工的上下班考勤应有其相关规定,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的工作作息时间,但结合原审第三人汪大荣从事打扫卫生这种工作而言,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其上下班机动性较大,有时提前下班,有时推迟下班,但前提条件是完成打扫工作之后,汪大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属于合理的时间范围内。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收到上诉人《工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当日即立案受理,经过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于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涉案各方当事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恒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仲新建代理审判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李伟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