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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21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樊其振与韦果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其振,韦果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21民初6号原告樊其振。委托代理人樊向东。被告韦果生。委托代理人施吉强,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其振诉被告韦果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其振,被告韦果生的委托代理人施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其振诉称,2015年2月1日21时40分,被告驾驶桂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华路由明江市场方向往上思二中方向行驶(由南往北),行驶至上××××路银兴大酒家前路段时,遇原告由中华路东侧往西侧横过道路行走(由东往西),由于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车未能安全有效控制车辆,在遇原告横过道路行走时盲目往行人前方绕行,致使桂P×××××号普通二辆摩托车右侧保险杠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1日,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上公交认字(2015)第45062192015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果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樊其振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81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天=900元;3、护理费39天×106.14元/天=4139.46元;4、营养费39天×30元/天=1170元;5、残疾赔偿金(伤残10级)24669元/年×5年×10%=12334.5元;6、交通费2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25559.86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559.86元;二、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的身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上思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5、××人费用明细清单;6、住院收费收据,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费用;7、上思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X线检查记录,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辩称,被告已为原告预交了2000元的医疗费,现原告要求医疗费3815.9元不合理;护理费、营养费不合理,因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当中未建议护理与加强营养;原告按照10级伤残要求残疾赔偿金没有任何依据,因原告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现未鉴定;交通费无依据,因原告没有正式票据;精神抚慰金3000元无依据。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上思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预交2000元的医疗费。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医疗费里有2000元是被告预交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原告对于被告已支付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其中的2000元系被告支付。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桂公明司鉴中心(2016)法检字第161号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故对该份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日,被告驾驶桂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华路由明江市场方向往上思二中方向行驶(由南往北),行驶至上××××路银兴大酒家前路段时,遇原告由中华路东侧往西侧横过道路行走(由东往西),由于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车未能安全有效控制车辆,在遇原告横过道路行走时盲目往行人前方绕行,致使桂P×××××号普通二辆摩托车右侧保险杠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共9天;住院前后所花费用共计3815.9元;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极高危险;因经济原因,自动出院。2015年2月11日,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上公交认字(2015)第45062192015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果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樊其振无责任。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桂公明司鉴中心(2016)法检字第1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樊其振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左下肢缩短3cm属于Ⅹ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桂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韦果生,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果生已支付原告樊其振医药费2000元。本院认为,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上公交认字(2015)第45062192015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将该份认定书作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韦果生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5年标准》),对于原告因本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及病历,医疗费为3815.9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参照《2015年标准》第四项“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27071元/365天×9天=66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标准》第六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9天=900元。4、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Ⅹ级(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事故发生之时已满77周岁,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标准》第一项“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669元/年×5年×10%=12334.5元。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韦果生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3815.9元+667.5元+900元+12334.5元+3000元=20717.9元。扣除被告韦果生已赔偿原告的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0717.9元-2000元=1871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果生赔偿原告樊其振经济损失18717.9元;二、驳回原告樊其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719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韦果生负担1259元,原告樊其振负担46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438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XX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 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