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2081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陈勇与文长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文长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2269号原告:陈勇,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文长清,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陈勇诉被告文长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长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4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冰箱、洗衣机、空调等电器欠原告9860元未支付,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2月7日被告又将欠条重新改写,并约定2016年农历正月底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该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9860元。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欠原告电器款9860元的事实,但提出现无力支付该款,同意2016年年底支付该款。本院认为:被告文长清承认原告陈勇在本案中主张的欠电器款9860元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该款于2016年农历正月底还清,被告逾期未支付该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长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勇现金9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文长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颂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