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孙艺波与张永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新,孙艺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新。委托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肖大保,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艺波。上诉人张永新因与被上诉人孙艺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6)鄂0591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辰、代理审判员胡晓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孙艺波欲购买张永新享有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的宜昌铁路和谐佳苑B区4栋2单元的集资房,与张永新协商在张永新集资认购价2380元/平方米的基础上,增加550元/平方米,作为孙艺波取代张永新认购该房资格的转让费,并签订《集资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价格2930元/平方米(其中集资认购价2380元/平方米,集资房购买权转让费550元/平方米)。张永新所属单位向职工交房时,张永新即向孙艺波交付房屋;张永新负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若张永新擅自终止协议,应退还孙艺波全部购房款(集资款及转让费)并承担购房款一倍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孙艺波分10次现金支付张永新2576**.60元。在2013年4月13日张永新收取孙艺波19217.40元现金的同时,将先前10次的收条收回,给孙艺波出具收到孙艺波购房款276885元的收条。随后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张永新以房屋过户等理由分12次又向孙艺波收取现金共计71500元。2014年10月下旬,孙艺波要求张永新按合同约定交房时,张永新以房屋过户手续未办理完毕、其妻子不同意房屋转让等为由拒绝履行交房义务。在孙艺波多次催促张永新要么交房、要么返还房款的情况下,张永新20**年8月11日给孙艺波出具《还款方法》,但未兑现。2016年1月12日,孙艺波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与张永新签订的《集资房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张永新退还孙艺波购房款及相关费用348385元,并赔偿孙艺波损失51991.48元(从2013年4月13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3、判令张永新承担一审诉讼费3653元。原审法院同时查明,涉案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的宜昌铁路和谐佳苑B区4栋2单元的集资房,目前在地方上的房产证暂未办理,且原则上只能在铁路职工间交易,不能对外交易。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的宜昌铁路和谐佳苑B区4栋2单元的集资房的房产证暂未办理,且原则上只能在铁路职工间交易,不能对外交易。张永新以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集资房为交易标的物,违反了《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六)项的“禁止转让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集资房买卖合同》无效。张永新因无效的《集资房买卖合同》取得孙艺波的348385元房款应返还给孙艺波,并承担赔偿因占有孙艺波资金致孙艺波遭受的利息损失。故原审法院对孙艺波主张的张永新返还348385元,并承担以2768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3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及以7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之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孙艺波与张永新签订《集资房买卖合同》无效。二、张永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孙艺波34838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为以2768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3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及以7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的两者之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653元(孙艺波已预缴、已减半)由张永新承担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支付给孙艺波。上诉人张永新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张永新收到孙艺波购房款348385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张永新系应孙艺波要求先出具276885元收条,孙艺波未按照约定给付上诉款项。2、对于购房合同无效张永新、孙艺波双方均有过错,不应由张永新单方承担孙艺波购房款本金所记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孙艺波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孙艺波辩称:张永新分多次收取了孙艺波共计276885元的购房款,并收回了每次收取现金的收条,出具了一张总收条。付款的方式为现金支付。之后支付的71500元是张永新以办理房屋入住过户等相关费用为由多次收取的。2015年8月11日与张永新约定了还款计划,由张永新向孙艺波先还款10万元,从2015年9月20日起每月还款2000元。二审中,孙艺波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湖北银行对私储蓄账户明细帐》,拟证明其多次取现,用于向张永新付款。张永新以一审未提交为由,对该证据拒绝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张永新收到孙艺波购房款348385元是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张永新向孙艺波出具276885元收条,系张永新亲笔书写,作为一名成年人理应清楚的知晓向他人出具收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此外,该收条写于2013年4月13日,在之后两年中,张永新没有对该的收条提出异议或要求收回,且双方在此期间陆续发生12笔的由孙艺波给付现金,张永新均接收现金并出具收条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一方面由孙艺波给付现金张永新书写收条的方式符合双方一贯的交易习惯,另一方面孙艺波陆续给付12笔现金,张永新均没有提出回收或修改2013年4月13日收条,而是继续出具新收条,表明张永新对此收条并无异议。在民事交往中一方当事人在没有收到相应款项的情况下即向对方出具收条,同时对自己没有收到款项的收条不予处理的做法有违常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张永新已经收到孙艺波购房款348385元并无不当。2、关于是否应由张永新单方承担孙艺波购房款本金所记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所判利息是对张永新占用孙艺波348385元金钱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的弥补,而并非对因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效而给予张永新的处罚,因此对张永新主张利息由双方共同承担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永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6元,由上诉人张永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燕审 判 员 沈 辰代理审判员 胡晓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冀琦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