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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6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徐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徐杰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朋举,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杰,男,汉族,1969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俊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晓,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8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朋举、被上诉人徐杰的委托代理人杨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主要载明:被保险人为徐杰,号牌号码为豫A×××××,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31日零时至2014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1月10日,该院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3845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载明:系奚加炎诉徐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该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豫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徐杰。2013年8月19日12时左右,被告徐杰雇佣的工人朱鹏涛在郑州市高新区科学大道升龙又一城工地操作混凝土车气泵时,混凝土车气泵发生泵管堵塞,朱鹏涛上去排除故障时堵塞混凝土汽车泵里残留的气体把朱鹏涛脸部和眼睛打伤,河南兴忠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把朱鹏涛从混凝土汽车泵臂上扶下来到泵车附近的水龙头清洗时,奚加炎爬到混凝土汽车泵的臂架上摔下来摔伤。该院认为,奚加炎在修理堵管时被气流所伤掉下臂架造成奚加炎受伤,奚加炎作为劳务公司的工人在工地混凝土浇筑期间为疏通管道受伤,奚加炎所在劳务公司负主要责任,但徐杰作为混凝土车的所有权人,对混凝土输送泵车在工作时尤其是管道堵塞时的危险应有高度的重视,在管道发生堵塞后,操作员朱鹏涛去洗脸时,另一工作人员赵国营在看管泵车时并未有效阻止奚加炎爬上泵车,造成奚加炎被泵管气流击伤后掉入基坑内受伤,徐杰应负轻微责任(前后矛盾)。费用共计653678.44元,徐杰应负2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奚加炎130735.69元。根据奚加炎的伤残程度,结合本案的案情,奚加炎的精神抚慰金应为1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2735.69元,扣除徐杰已经支付的5000元,徐杰还应再支付给奚加炎137735.69元,判决如下: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奚加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37735.69元。驳回奚加炎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2月22日,奚加炎与徐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主要载明:奚加炎与徐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3845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经两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徐杰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奚加炎支付6万元,2016年1月20日前向奚加炎支付剩余款项6万元,徐杰如能如期履行上述约定,奚加炎放弃其他执行请求,双方再无任何争议。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30日,中国银行两张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载明:付款人名称为徐杰,收款方名称为奚加炎,扣款金额均为6万元。原、被告因上述事故理赔发生纠纷,诉至该院,酿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原、被告之间构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奚加炎在工地修理投保车辆堵管时被气流所伤掉下臂架造成受伤,此事故系投保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进行施工作业时而非通行时发生的意外事故,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的范围。原告诉请被告依照商业三责险赔偿12万元,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意见,没有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杰保险金12万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在营业性维修期间造成人员伤亡,属于责任免除,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意外事故非在使用中发生,也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即便是需要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限额承担责任,但被上诉人仅提供民事判决书,并未提供认定受害人奚加炎损失的各项证据,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811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徐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在营业性维修期间造成人员伤亡,属于责任免除,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并未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其向被上诉人徐杰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本案意外事故非在使用中发生,也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案事故系保险车辆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造成奚加炎受伤,从而给被保险人被上诉人徐杰造成120000元损失。故上诉人称本案意外事故并非在使用中发生明显与事实相悖,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即便需要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但被上诉人仅提供民事判决书,并未提供认定受害人奚加炎损失的各项证据,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为证明因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提供了(2013)金民一初字第38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金执字第4386号执行通知书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两份。原审法院依据该五份证据能够认定因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120000元的损失,并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向军审 判 员  李润武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琳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