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0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郭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施宇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敏,施宇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0918号原告郭敏,女。委托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锋,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宇斌,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敏与被告施宇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峰、被告施宇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敏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施宇斌驾驶沪CYXX**小轿车在上海浦东新区周祝公路、建设路路口,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施宇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433.6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5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施宇斌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宇斌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原告按责赔偿其车损2,450元中的1,47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施宇斌主张的车损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垫付款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施宇斌驾驶沪CYXX**小轿车在上海浦东新区周祝公路、建设路路口,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施宇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2015年11月5日,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关节活动能力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至本次鉴定结束之日止、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查明,沪CYXX**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施宇斌承担4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当庭核对医疗费收据为26,433.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75天为2,250元。4、衣物损失,本院酌定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6、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按每月2,190元计算6个月为13,140元。7、律师费,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交通违法行为及原告获赔金额,酌定被告施宇斌赔偿1,800元。上述损失合计98,803.6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75,9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65,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300元),余款22,903.60元中律师费1,800元由被告施宇斌赔偿,扣除原告应赔偿的车损1,470元,被告施宇斌尚需赔偿330元;其余21,103.6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0%为8,441.4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84,341.44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74,341.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敏74,341.44元;二、被告施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敏3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计1,187元(原告郭敏已预交),由原告郭敏负担229元,被告施宇斌负担9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