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董某与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陈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1507号原告:董某。法定代理人:董某甲,男,汉族,个体,住址同上。系原告董某之父。被告:陈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授权)冯筱贺,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与被告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法定代理人董某甲、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15年12月31日11时左右,被告陈某无故殴打原告董某,导致原告董某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面部外伤、脑震荡,左眼外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陈某辩称,其只是抓住了姓董的那个小孩。原告董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梁山县公安局梁公(南)行罚决字(2016)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陈某殴打原告董某并被行政处罚情况。2、梁山县公安局民警2016年2月19日对被告陈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陈某打人的事实。3、梁山县公安局民警2016年3月9日对程某甲、2016年1月2日对陈某甲、2016年1月3日对董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陈某殴打原告董某。4、梁山县中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清单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收费单据2份,证明原告董某伤后于梁山县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65元。被告陈某提交了证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的书面证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看到有小孩在路边推搡其邻居家的小孩陈某乙,陈某乙一直在哭,其过去劝了劝说别打架了都回家吧;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当天有几个小孩在打架,有两个小孩把另一个小孩压在地上用脚踢了两下,后挨打的孩子哭了,那两个孩子又推搡了几下,挨打的孩子的爷爷就从屋里出来了;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看到两个小孩在推搡其邻居家小孩陈某乙,陈某乙哇哇哭,其就喊陈某乙的爷爷,陈某乙的爷爷从屋里出来,那俩小孩就往北跑了。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的第2、4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1、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殴打原告,程某甲、陈某甲、董某的询问笔录明显夸大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董某未参与打架,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内容证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第3号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对所反映案件发生起因、原告遭受殴打基本事实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证据可反映案件起因,对所反映案件起因的基本事实部分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31日中午放学后,程某甲之弟程某乙与被告陈某之孙陈某乙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争执。程某甲及程某乙追赶陈某乙至梁山县金泊园市场陈某乙家门口,原告董某亦跟随。程某甲说陈某乙要是再打其弟弟下回就很揍。被告陈某发现后,将原告董某及程某甲殴打致伤。同去的程某乙回家喊其家长到场,董某亲属亦到场,双方发生争吵,后双方人员被人劝解离开。2016年2月19日梁山县公安局作出梁公(南)行罚决字(2016)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陈某2015年12月31日11时许,在梁山县金箔(泊)园市场附近,将程某甲及董某殴打致伤,并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伍佰元。原告董某伤后于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4日在梁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065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将原告董某殴打致伤,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梁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梁山县公安局对原、被告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系由未成年人之间的矛盾、争执引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陈某殴打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陈某关于其没有打董某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董某之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65元,护理费172.85元(31545元÷365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2天),交通费酌定为50元,共计1347.8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347.85元。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赔偿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长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屈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