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石吉锦与俞新浩、石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吉锦,俞新浩,石月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835号原告:石吉锦。被告:俞新浩。被告:石月萍。原告石吉锦为与被告俞新浩、石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吉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新浩、石月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石吉锦起诉称:2015年6月6日,被告俞新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到期按时如数归还,如逾期归还,除约定利息外,并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25元��被告石月萍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嗣后,被告俞新浩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石月萍未履行担保责任。诉请判令:一、被告俞新浩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日止按每日25元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石月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石吉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俞新浩向原告借款40000元以及被告石月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俞新浩、石月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俞新浩、石月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够相印证,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以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石吉锦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石吉锦与被告俞新浩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石月萍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俞新浩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石月萍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25元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石吉锦诉请俞新浩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以及要求石月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石月萍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俞新浩、石月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新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吉锦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25元计算);二、被告石月萍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石月萍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新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用1330元,由被告俞新浩、石月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文利审 判 员 梁永青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