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3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钦早与吴方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钦早,吴方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725号原告:陈钦早。委托代理人:金靖,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素文,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方松。委托代理人:李丽云,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琼,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钦早为与被告吴方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成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钦早的委托代理人吴素文,被告吴方松的委托代理人李丽云、王玉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钦早起诉称:2009年1月25日前,被告吴方松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煤炭。2009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声称会尽快还款。事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有结果。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煤款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吴方松答辩称:1、吴方松欠煤款的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欠款单是双方当时的交易凭证,缺乏欠款人的签字确认,只能作为双方存在煤炭交易记录的证据。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被告当庭提交14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货款已支付完毕及支付至指定账号。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方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欠款单内容只记载了欠款单位吴方松欠煤款100000元的记录,没有被告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14份银行转账凭证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4份转账凭证仅是吴方松与温爱雁的交易往来书证,并不能证明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欠款单真实性已得到被告的确认,亦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4份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方均为原告陈钦早儿媳温海雁,数额807000元,被告未能解释哪笔转账是履行本案所涉货款,亦没有举证转账给温海雁是基于交易习惯或者接受陈钦早的指定,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约2008年始,被告吴方松向原告陈钦早购买煤炭。2009年1月25日,吴方松在一份格式化的欠款单上书写如下文字:在“欠款单位”栏写上吴方松自己的名字,在“欠款事由”栏写上欠煤款,在欠款金额栏注明大写壹拾万元正及小写的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钦早与被告吴方松之间就煤炭交易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交易过程中,吴方松于2009年1月25日在欠款单上书写的文字内容表述清楚,指向明确,不存在歧义。根据欠款单载明的内容,吴方松拖欠陈钦早煤款100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予以偿付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方松主张欠款单仅是交易记录,并非系双方的结算凭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欠款单中对吴方松何时履行债务没有做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履行。因此,本案的债权人陈钦早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吴方松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起计算,而吴方松没有提供引起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证据,因此本案原告陈钦早起诉要求吴方松偿还货款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属于债权人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形。被告吴方松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方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钦早煤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计息时间从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吴方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钱成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吕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