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廉光学、张青娥、任新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廉光学,张青娥,任新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负责人:刘彦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雅婧,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廉光学,男,194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青娥,女,194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高吉,永济市法学会推荐公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新艳,女,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芮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廉光学、张青娥、任新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3日,任新艳驾驶晋MRC6**号轿车沿运永线由西向东行驶,10时许,行驶至省道336线(运永线)雪花山50米大道路口处向南转弯时,遇廉光学驾驶晋MN50**号(该牌照系挪用其他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张青娥)在其后方同向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廉光学、张青娥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15年5月22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新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廉光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青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廉光学受伤后,被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面部擦挫伤、左肘部皮肤擦挫伤,住院13天,花支医疗费26490.51元、门诊费913.4元。2015年9月20日,原告廉光学委托山西省永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本人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9月2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廉光学左上肢损伤属八级伤残。庭审中,被告芮城公司对原告廉光学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月8日,原审法院报请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廉光学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1月9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芮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廉光学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1月1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廉光学车祸致左肩部损伤已构成人体八级伤残。诉讼中,原告廉光学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7403.91元(其中住院费26490.51元、门诊费913.4元)、护理费2700元(30天×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0544.9元(24069元×7年×30%)、财产损失900元(摩托车配件790元、修理费1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廉光学对其主张提供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建议书、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每日花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永济市胜利摩托车修理部收款收据在卷佐证。被告芮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无异议,但应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予以承担;护理费应只计算住院期间的天数;交通费中对160元的救护车费票据无异议,其余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因事发地、原告住所地、医院所在地均是在永济,故对相关票据的真实性及合理性均有异议;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财产损失因没有具体的项目,也无法证明修理收据上所修理的摩托车就是本案事故中受损的车辆;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以5000元为宜。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青娥被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左额面部皮肤擦挫伤,住院12天,花支医疗费2521.64元、门诊费976元。诉讼中,原告张青娥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497.64元(其中住院费2521.64元、门诊费976元)、护理费1080元(12天×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原告张青娥对其主张提供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建议书、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每日花费清单在卷佐证。被告芮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数额亦无异议,但应与廉光学的这几项费用合计在医疗费项下责任限额10000元内予以承担;护理费无异议。2016年3月10日,原告廉光学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芮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山西省芮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各方对廉光学车祸致左肩部损伤已构成人体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时查明:被告任新艳驾驶的MRC638号轿车属其本人所有,任新艳为该车在被告芮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5日18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18时止。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经永济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任新艳承担原告诉讼费及鉴定费4000元。原审认为:任新艳驾驶晋MRC6**号轿车与廉光学驾驶晋MN50**号(该牌照系挪用其他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廉光学及摩托车乘坐人张青娥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新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廉光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青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任新艳驾驶的晋MRC6**号轿车在被告芮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确定原告廉光学的损失如下:原告廉光学花支的住院费26490.51元、门诊费913.4元,被告芮城公司无异议,但提出应在医疗费(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项下限额赔偿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对原告廉光学花支的医疗费27403.91元,予以认定。原告廉光学实际住院13天,护理费每天按90元标准计算,被告芮城公司无异议,护理费应为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90元,被告芮城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廉光学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后鉴定意见为八级伤残,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0544.9元(24069元×7年×3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9000元。交通费系实际产生的费用,酌定为300元。摩托车损失,原告廉光学提供的永济市胜利摩托修理部的收款收据并未载明修理摩托车的配件明细,鉴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双方车辆受损,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廉光学的损失为89758.81元。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确定原告张青娥的损失如下:原告张青娥花支的住院费2521.64元、门诊费976元,被告芮城公司无异议,但提出应与廉光学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费项下限额赔偿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对原告张青娥花支的医疗费3497.64元,予以认定。原告张青娥要求赔偿的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元,被告芮城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张青娥的损失为5537.64元。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芮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任新艳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廉光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9758.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青娥各项损失共计5537.64元;三、驳回原告廉光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青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65元,廉光学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鉴定费1500元,共计5260.65元;由原告廉光学负担3760.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负担鉴定费1500元。芮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8443.91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不符合《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不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被上诉人廉光学、张青娥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任新艳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意见书。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5年5月3日,任新艳驾驶晋MRC6**号轿车与廉光学驾驶晋MN50**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张青娥)相撞,导致廉光学、张青娥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新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廉光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青娥无责任。晋MRC6**号轿车在上诉人芮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判根据查明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芮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芮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梅智勇审判员 焦振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