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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6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诉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民初120号原告蒋某某,男,汉族,1987年6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泰和县。被告温某某,女,汉族,1990年1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泰和县。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4日生育男孩蒋予泽。小孩出生八个月后,就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到原告处打工。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争吵,被告还提出要求离婚。2014年中秋节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回了娘家,至今与原告失去联系,被告父母称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蒋予泽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证明婚后于2012年7月4日生育男孩蒋予泽;3、(2015)泰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了;4、甘露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农历2014年8月17日离家外出,至今与原告失去联系。被告温某某缺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均符合证据构成有效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4日生育男孩蒋予泽。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4年中秋节后,因家庭琐事吵架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与原告断绝联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结婚后,经常为家庭事务争吵,且被告现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蒋予泽现未成年,现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由原告蒋某某继续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权利。被告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蒋予泽(2012年7月4日出生)由原告蒋某某抚养至成年,被告温某某不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民青代理审判员  叶斌彬人民陪审员  廖建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一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