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刑初94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7735。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志纯,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6)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李志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时许,被告人潘某和黄金喜(已判决)等人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水湾路CHACHA酒吧内,因琐事与该酒吧的服务员发生口角,后黄金喜带头闹事将卡座上的酒杯、烟灰缸摔烂,并和被告人潘某一起冲上调音台大吵大闹。后被告人潘某打砸调音台的设备,并殴打前来劝阻的服务员被害人梁某、杨某,致被害人梁某颈部表皮剥脱、杨某左上臂外侧被玻璃割伤及表皮剥脱。后被告人潘某和黄金喜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梁某身体所受损伤为未达轻微伤、涉案酒吧被砸坏的打碟机等设备共价值人民币11759元。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潘某投案自首。2015年8月8日,黄金喜的家属代黄金喜和被告人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8万元,赔偿被害酒吧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杨某和被害酒吧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物品清单,合同书,收据,证明,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刑事判决书,录像情况说明,监控视频,现场照片,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属于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小,是初犯、偶犯,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及被害酒吧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杨某和被害酒吧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香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康茂杨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