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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辖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李宝贤、穆棱市交通运输局、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宝贤,穆棱市交通运输局,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辖终27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绍兵,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宝贤,男,汉族,1953年5月22日出生。一审被告:穆棱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周坤,该局局长。一审第三人: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卫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李宝贤、穆棱市交通运输局、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牡丹江中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2016)黑10民初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中院受理李宝贤与穆棱交通局、嘉隆公司、绥化桥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嘉隆公司向牡丹江中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作为第三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应由其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简称泗阳法院)。牡丹江中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诉争工程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牡丹江中院管辖。且李宝贤未请求嘉隆公司承担责任,嘉隆公司在本案中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1990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因此,第三人嘉隆公司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裁定驳回第三人嘉隆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嘉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嘉隆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西路9号,虽然嘉隆公司不是本案被告,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嘉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应当移送嘉隆公司的住所地泗阳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2016年3月14日,李宝贤以穆棱交通局为被告、以嘉隆公司、绥化桥梁公司为第三人向牡丹江中院起诉,要求穆棱交通局给付工程款、停工待料损失12,394,946元。李宝贤向法院举示的证据有:1.国道绥满公路马桥河永安互通至兴源新丰互通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绥满公路指挥部)于2012年10月15日与嘉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约定绥满公路指挥部将国道绥满公路马桥河永安互通至兴源新丰互通段改扩建工程中A01标段的施工发包给嘉隆公司。2.嘉隆公司于2013年1月与绥化桥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嘉隆公司将该公路A1合同段转包给绥化桥梁公司,工程地点位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3.绥化桥梁公司与李宝贤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约定绥化桥梁公司委托李宝贤对该公路A1标段工程全权管理,该项目由李宝贤承包经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嘉隆公司作为第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李宝贤依据其与绥化桥梁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绥满公路指挥部与嘉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嘉隆公司与绥化桥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要求穆棱交通局给付工程款、停工待料损失12,394,946元,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地点位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李宝贤选择工程地点所在地法院审理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牡丹江中院管辖标的额为1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李宝贤起诉的诉讼标的额为12,394,946元,符合牡丹江中院的级别管辖标准,因此,牡丹江中院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同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民诉法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嘉隆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综上,嘉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华代理审判员  吕庆华代理审判员  徐新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茂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