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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东浦建材有限公司与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2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东浦建材有限公司,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21号原告:广州市东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邝志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燕君,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电白县。法定代表人:崔雅基。委托代理人:马鑫,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杰,该公司员工。原告广州市东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浦建材”)诉被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二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浦建材的委托代理人黄燕君、被告电白二建的委托代理人马鑫、王杰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东浦建材的委托代理人黄燕君、被告电白二建的委托代理人马鑫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浦建材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萝岗社区经济联合社南二合作社商住综合楼工程供应砂浆。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月结,5日前核对上月货款,10日前付清。过期付款,供方某停止供货并以欠款每天千分之一收取需方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如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交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2月止,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砂浆794方,货值243320元,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仅支付了50000元,至今仍欠货款193320元。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60960元及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3月11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572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汇总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供货的数量及金额,以及付款、欠款情况予以确认;3、销售结算单,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原告供货的数量及金额情况;4、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曾支付过部分货款。被告电白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尚欠被告大量重要技术资料和货款发票至今尚未提供,被告要求原告必须首先提供尚欠的技术资料和发票;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45480元,分别为2015年1月13日由被告合作单位向原告支付63120元,2015年2月10日由被告合作单位向原告代表曾某支付货款30000元,2015年3月28日由被告合作单位向原告支付货款2360元,2015年4月8日由被告及其合作单位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时被告补充如下答辩意见:1、在第一次开庭后,原告的律师及财务到被告处进行协商调解,双方在调解过程中曾达成一致意见,首先应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资料要求提供砂浆资料,但原告一直未提供;2、由于原告至今仍拖欠砂浆资料未交付被告及砂浆备案未通过,导致被告的项目竣工验收受影响。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收据四张及支付证明单两张,证明被告共付款145480元;2、周某向曾某支付30000元的银行明细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合作单位的周某向曾某转账30003元,其中3元是银行收取的手续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东浦建材(供方)与被告电白某(需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东浦建材向电白二建位于萝岗社区经济联合社南二合作社商住综合楼的工程供应砂浆,供应总量约1400方(结算时以实际供应的数量为准),供货期限由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供应砂浆的品名、型号及单价,第六条约定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应符合国家标准GB/T25181-2010《预拌砂浆》及其所引用的相关技术标准,并按要求向需方提供相应的砂浆技术资料。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5日前核对上月货款,10日前付清,过期付款,供方某停止供货并以欠款每天千分之一收取需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东浦建材向电白某的上述工程运送合同约定的砂浆共794方,货款金额为243320元。《销售结算单》显示东浦建材最后一次送货是2015年2月2日。另查明,庭审后经双方再次进行核对,双方一致确认电白某未付的货款为160960元。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汇总表》、《销售结算单》、支付凭证等书面材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东浦建材与被告电白某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条款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东浦建材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电白某应当在最后一次送货的下月10日前也就是2015年3月1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现货款已经全部到期,双方亦一致确认电白某未付的货款为160960元,故电白某应当向东浦建材支付未付货款160960元。电白某未按时支付货款属于逾期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东浦建材要求电白某自2015年3月11日起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东浦建材请求按照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某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多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将违约金依法予以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东浦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9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096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付);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东浦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3元,由被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按受理费原告广州市东浦建材有限公司已预缴,原告同意由被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其迳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人民陪审员  罗钰兰人民陪审员  陈穗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敬扬赵永花附件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附件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