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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肖宜辉与许组清、刘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宜辉,许祖清,刘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1271号原告肖宜辉,男,1974年8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许祖清,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刘义春,女,1978年3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肖宜辉诉被告许祖清、刘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先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祖清、刘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宜辉诉称:2015年5月18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万元,月利率20‰。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2月18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两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利率20‰,自2015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原告肖宜辉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利息约定情况。被告许祖清、刘义春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被告许祖清、刘义春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肖宜辉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月息为每月壹仟贰佰元整(¥:1200),利息每月付清。经借人:许祖清、刘义春2015年5月18日”。此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2月17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两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催收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祖清、刘义春向原告肖宜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祖清、刘义春承担。以上执行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吕先荃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 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