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行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靖士博诉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士博,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15行初81号原告靖士博,男。委托代理人马斌,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旺兴湖公园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廷武,镇长。委托代理人耿华,女,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玉鹏,北京市博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靖士博不服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旧宫镇政府)作出的(2016)旧信答字第1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靖士博及委托代理人马斌、王玉臣,被告旧宫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耿华、胡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20日,被告旧宫镇政府于作出被诉《答复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载明:“您好,对您提出的,您作为被拆迁人,旧宫镇府作为拆迁人的《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如下:因为您未与旧宫镇人民政府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旧宫镇人民政府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上述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告知您,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靖士博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庑殿三队韶光路甲13号,2010年被告启动了“旧宫镇庑殿—南场旧村改造”项目,原告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项目启动后,原告积极与被告就拆迁安置补偿等问题进行协商,并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但时至今日,原告仍未获得上述拆迁文件。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另根据《北京市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应向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并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此外,在被告公布的《旧宫镇庑殿—南场旧村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七条也明确写出,被拆迁人应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一式四份,拆迁人两份,被拆迁人一份,报区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份。但至今,原告仍未拿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现在原告的房屋早已被拆除,原告也已经搬入了安置房内,因此被告答复未与其签订拆迁安置相关协议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申请的信息是被告制作并保存的,是必然存在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旧宫镇政府作出的《答复书》;2、判令被告旧宫镇政府依法公开原告靖士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旧宫镇政府承担。举证期限内,原告靖士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单、该邮单的签收记录、(2016)旧信登字1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证明原告靖士博通过邮寄的方式依法向被告旧宫镇政府申请了信息公开,且被告旧宫镇政府已依法进行了受理;2、原告靖士博户口薄,证明原告靖士博的房屋在涉案的拆迁项目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证明被告旧宫镇政府签订过相关协议;4、大兴区住建委《关于靖士博、赵文祥反映违法拆迁一事的回复意见》,证明该协议确实存在,尚未通过审计,从侧面证明协议是存在的,被告旧宫镇政府答复不实。被告旧宫镇政府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显示,被告于2016年1月7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了(2016)旧信答字第1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行政程序合法。对可能存在的信息,被告通过人工查询档案以及相关职能部门调查的方式进行检索,工作方式是得当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28条作出了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由于原、被告之间的签约行为并未完成,被告未制作、未获取原告相关的信息,在对原告的答复书中已经说了该信息不存在的理由,被告的职责所在正是告知了原告信息不存在并说明理由。庑殿-南场旧村改造项目的拆迁工作中,被拆迁人需要签署三个协议,即《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拆迁安置购房协议》,这三份必须通过审计部门的审计后,加盖政府公章、进行合同编号才意味着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约工作的全部完成。本案中,由于原告缺少确权证明、评估单、审计意见等要件,或者其补偿标准远远超出了《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规定的补偿标准,造成未通过审计部门审核,故原、被告之间的拆迁协议并未完成。因此,被告并未将原告申请公开的拆迁信息纳入被告信息系统。由于原、被告的签约行为并未完成,被告作出该信息不存在的答复是完全正当的。政府信息的存在与否和政府部门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制作、获取信息是两个问题,两者不能混淆。原告如果认为被告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存在违法之处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则可寻找适合的救济途径。综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尽职的履行了告知原告信息不存在并说明理由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被告旧宫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旧宫镇政府对证据1、2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没有原件,被拆迁人也不是原告本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这个协议没有完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议庭对经过上述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评议后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靖士博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原告靖士博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旧宫镇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大兴区旧宫镇庑殿-南场旧村改造项目,拆迁人为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政府,被拆迁人为靖士博的《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被告旧宫镇政府于2016年1月7日收到该申请,2016年1月20日出具(2016)旧信登字16号《登记回执》。被告旧宫镇政府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答复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原告靖士博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旧宫镇政府作为本辖区政府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辖区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相关信息的公开职责。且应当对其作出《答复书》的合法性负有举证义务。被告旧宫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被告旧宫镇政府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原告靖士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履行了相关查找和搜寻工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作出的《答复书》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靖士博进行了送达,故应当认定被告旧宫镇政府作出本案被诉《答复书》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原告靖士博请求撤销被告旧宫镇政府作出的《答复书》,并要求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旧信答字1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二、责令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靖士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彬人民陪审员 江冀兴人民陪审员 蔡淑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伊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