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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田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刑初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1,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胡保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文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1、被告人田某1及其辩护人胡保刚、鉴定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1于2015年11月1日22时许,在本市崂山区其家楼下,因故与陈某1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田某1拳击陈某1面部,致伤。法医鉴定:陈某1鼻部外伤,影像学检查示双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皮肤软组织挫伤及外伤性鼻出血,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田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予以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1、本案证据存在瑕疵,没有陈某1伤情照片,卷宗中没有被告人田某1抓伤的证据,陈某1向法院提交的病历、影像学检查报告单、CT片等证据不应被采信,被害人陈某1陈述与证人证言存有矛盾不应被采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监控录像、门诊病历等证据来源不明;2、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书不应被采信,公安机关鉴定依据不足,未认真审查鉴定材料,违反鉴定程序,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害人陈某1及其配偶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4、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告人田某1有自首、初犯、偶犯、悔罪等情节,建议对其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1与被害人陈某1同住于本市崂山区某小区4号楼。2015年11月1日下午,陈某1与张某夫妇将家中死去的宠物狗埋于4号楼东侧小花园内。当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1之母刘某持铁锨与被告人田某1到楼下小花园内挖掘时,被张某见到,双方发生口角,张某与被告人田某1推搡时被推倒在地,陈某1见状上前拳击被告人田某1,随后,被告人田某1拳击陈某1面部1拳,致伤。后陈某1电话报案,民警到该小区4号楼找到被告人田某1。经法医鉴定,陈某1鼻部外伤,影像学检查示双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及外伤性鼻出血,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出警经过及处警视频录像证实,本案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田某1到案情况。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日16时许,我家宠物狗死了,我和我对象陈某1把狗埋在楼下小花园内,22时许,我在家看见楼上邻居一中年妇女和一男子在小花园用铁锨挖埋的狗,我和我对象出去制止,对方骂我们,男子把我打倒在地仰面躺在地上碰晕了。3、证人田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日20时左右,我回家说楼下某户把一盒子埋我家车库边上,22时左右,我老婆刘某和儿子田某1下楼,后我听到有人在吵,我下楼看见某户男女主人骂我老婆和儿子,我们双方叨叨起来,周围邻居劝开,我们往回走时,邻居女主人冲过来推我儿子,拽我儿子衣领,抓我儿子脸一下,我儿子双手一推,女主人仰面朝上倒在地上,邻居男主人冲过来打我儿子嘴部一拳,我上去拉架,周围邻居把我们隔开,男主人又朝我儿子冲过去,我儿子双手向上一抬,打没打着没看清,后我拉着家人回家了。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日20时左右,我丈夫田某2回家说楼下某户把东西埋我家车库边东侧小花园,22时左右,我下楼从车库拿一把铁锨清理小花园,我儿子田某1用手机帮我照明,某户女户主听见了,打开窗户骂我们,让我们出去,说踩着她家小狗尸体了,后某户男女户主出来,女户主推我儿子,抢我铁锨,周围邻居把我们拉开,田某2下楼和男户主吵起来,后我们往家走时,女户主冲过来抓田某1衣领,打田某1头,田某1把她手打开,女户主退了两步没站稳仰面摔倒在地,男户主冲过来打田某1一拳,周围邻居拉架,田某1双手抬了一下,打没打着没看清,后双方各自回家了。5、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日22时左右,我听到楼下有吵架声,下楼后看见4号楼某户与某户在吵架,原因是田家要将某户埋在他家车库附近的狗挖出来,与某户陈某1的老婆发生口角,田家儿子骂陈某1老婆,将她推倒仰面在地昏迷,陈某1问为什么打人,田家儿子打陈某1鼻子一拳,眼镜打飞了,后被邻居拉开,我看见陈某1鼻子流血了;经辨认被告人田某1就是打伤陈某1的男子。6、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日晚,我听到门外有人争吵,出门看见陈某1一家和田某2一家在4号楼东侧吵架,田某2妻子拿着铁锨准备在小花园里挖,陈某1妻子张某不让,田某2儿子推张某,我上去劝,拉着张某往回走,田某2儿子骂张某,张某不愿意,田某2儿子打张某一下,把张某打倒,脑袋撞在水泥地上不动了,我掐张某人中,陈某1和田某2儿子吆喝,田某2儿子打陈某1鼻子一拳,当时就出血了,周围邻居把双方拉开。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日21时许,我听到4号楼下有人吵架,从窗户看见田某2儿子打陈某1老婆一拳,陈某1老婆仰面朝上躺在地上起不来了,周围邻居拉架,我下楼让打“120”并报警,我还看见陈某1鼻子出血了。8、证人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日22时许,我听到楼下有人吵闹,从窗户看见陈某1和老婆张某与三楼姓田的一家吵架,我下楼看见田某2儿子打张某额头一拳,张某后脑勺着地倒在地上,陈某1和田某2儿子推搡,后被邻居拉开,陈某1鼻子出血了。9、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日16时许,我家宠物狗死了,我和我对象把狗的尸体埋在客厅南窗外面,22时许,3楼住户一家三口下楼拿着铁锨在我埋狗的地方挖,我对象出去制止,双方吆喝,3楼住户的儿子把我对象推倒在地,后脑撞在地上,接着要踢我对象,我冲过去一拳打在他嘴上,他还手一拳打在我鼻子上,当时鼻子就流血了,我被打迷糊了,清醒后报警;经辨认该男子系田某1。10、被告人田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11月1日20时左右,我在家中,我父亲田某2说楼下某户在我家车库东侧小花园埋东西,22时左右,我母亲刘某回家得知后,我陪母亲刘某下楼,刘某从我家车库拿一铁锨到小花园清理,我用手机照明,某户邻居听见了,让我们出去,刘某和邻居女户主吵起来,说我们踩着她家小狗尸体了,邻居夫妻从家里出来,动手抢我母亲手里铁锨,女户主又动手推我,不停骂我,让我出去,周围邻居把我们拉开,我父亲田某2下楼,邻居男户主又和我父亲吵,后我们一家走到4号楼单元门口时,邻居女户主冲上来抓我衣领,右手抓我脖子一下,我双手一抬,把邻居女户主双手推开,她没站稳坐在地上,接着仰面躺在地上大喊大叫,男户主冲过来打我一拳,我打男户主脸上一拳,打在鼻子上,后我父亲拉我回家了。另,该辨认了案发地点。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陈某1的伤情。12、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3、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田某1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1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证据存在瑕疵、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书不应被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对所举证据均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鉴定人出庭对鉴定程序及意见已作出说明,鉴定程序并无不当,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上述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田某1故意伤害并致被害人陈某1轻伤的犯罪事实,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所提被害人陈某1及其配偶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田某1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陈某1报案后到被告人田某1家中找到被告人田某1,其行为不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田某1有悔罪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所提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告人田某1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所提建议对其免除处罚的量刑意见,综合考量被告人田某1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1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辛 辉人民陪审员 王正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群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