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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朱火发、曾红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火发,曾红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火发,男,1985年5月27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委托代理人朱文骏,男,1990年9月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红生,男,1968年8月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上诉人朱火发因与被上诉人曾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5)于民二(银)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1月15日,被告以经营运输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冬向原告偿还5000元。因尚欠借款未偿还,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9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朱火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后,被告未足额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490O0借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对所涉款项系赌博行为产生及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O00元的辩称,因证据不足,难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火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曾红生借款49O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O月27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朱火发负担。上诉人朱火发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主要如下: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系无效的,该借条涉及的款项是被上诉人作为赌场老板对当时参赌的上诉人非法索取的,是按照上诉人赢取的赌资金额的抽成,该借条是基于赌博行为而形成的。由于该借条所涉款项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赌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基于本案的基本事实,该借条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2、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本案中,被上诉人除了借条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向被告支付款项的凭证,原被告之间也没有经济往来,该借条的产生是没有任何合法的依据和理由的,被告依法依理都不需要归还。3、该借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该借条的借款时间是2008年,现在已经过了7年,早已经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依法可以不予以归还,被上诉人的行为系对其债权请求权的懈怠。4、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8000元的赌资抽成。针对被上诉人的诉讼金额,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8000元的现金。但是上诉人文化不高,没有向被上诉人索要收条。被上诉人曾红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火发上诉主张本案借条基于赌博行为形成,其已向被上诉人曾红生支付了8000元的现金,且被上诉人曾红生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上诉人朱火发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对此,上诉人朱火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上诉人朱火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朱火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碧华审 判 员  雷勉励代理审判员  朱志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