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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榆林分行与通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榆林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初224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以下简称长安银行),住所地榆林市常乐路。负责人刘建芸,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磨云霞,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西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尤罗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告榆林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磨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告榆林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年9月26日,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告榆林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1620万元,期限展期至2014年9月27日止;2、借款利率,本息偿还方式,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及标准;3、提前收贷的条件及违约责任;4、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抵押合同》约定:榆林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位于西人民路的房产/土地,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打入被告榆林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账户内。上述借款现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榆林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16199560.78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以年利率9%计算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罚息率13.5%计算罚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从2014年9月28日起对利息产生的利息以年利率13.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每天产生的利息计算。2、确认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处置被告榆林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并有权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等费用。被告榆林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凭证各1支,证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榆林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且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上述借款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180万元,原告与被告榆林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是1620万元,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4年9月27日,展期期间执行年利率为9.54%的事实。第二组:贷款抵押担保承诺书2份,股东会决议2份,抵押合同2份,房屋所有权证3份,房屋他项权利证3份,土地使用证1份,土地未分割证明1份,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西人民路的房产和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展期后,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与被告榆林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公司继续以上述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三组:利息清单、贷款本息偿还计算单各1份,用于证明截止2015年9月10日,被告榆林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199560.78元,利息2361452.88元,本息共计18561013.66元的事实。被告榆林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向法庭提交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由于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与被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且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上述借款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180万元,原告与被告榆林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是1620万元,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4年9月27日,展期执行年利率为9.54%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由于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公司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展期后,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与被告榆林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榆林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继续以上述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由于被告公司仅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后再未支付息还本。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7日,原告长安银行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汽车配件,借款期限未12个月,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9.54%,逾期还款部分按14.3136%的标准计收罚息;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西人民路的房产为该18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双方为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对该笔借款剩余本金1620万元办理了展期。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借款期限12个月,展期还款期限至2014年9月27日止,展期内年利率9.54%,展期协议约定,除展期协议有约定的外,原《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的条款均继续有效。同日双方又注销了之前的房产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新的房产抵押登记。展期借款后,被告对该笔借款清偿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30日,原告银行系统自动扣除了被告公司账户内的439.22元本金,后再未付息,现剩余借款本金为16199560.78元。该笔借款现已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长安银行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故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长安银行在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通达公司仅将利息付至2014年9月20日,后再未支付利息,也再未偿还本金,故被告通达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54%及逾期年利率为14.3136%均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在被告原借款期限到期后,偿还了180万元,并对剩余借款本金1620万元展期,但由于银行系统自动扣除本金439.22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6199560.7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并在借款期限内按9.54%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14.3136%的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通达公司以其自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在被告通达公司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向被告通达公司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故在该抵押财产变卖后,如有超出所欠借款本息的部分,应归被告通达公司所有,如超出部分不能清偿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则被告通达公司仍应继续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榆林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6199560.78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按年利率9.54%计算;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3136%计算)。二、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在被告榆林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有权就被告榆林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抵押合同中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66元,由被告榆林市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1166元,由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子芳审 判 员  柳 强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子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