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虞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罗菊芳与上虞滨江城市之星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菊芳,上虞滨江城市之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罗菊芳,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8********,住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江滨新村***幢***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洁、金泓毅,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虞滨江城市之星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慧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志坚、陈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菊芳诉被告上虞滨江城市之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之星置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屈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屈继伟、代理审判员朱辉、人民陪审员金妙芬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洁、金泓毅,被告城市之星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菊芳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岗位是综合办,从事办公室工作。被告于2013年11月份擅自将原告调到销售岗位,因销售岗位与原告当时进入被告公司的个人规划发展轨迹不相符合,故原告在一面尽可能的做好销售工作同时,持续不断地向被告提出重回综合办办公室工作。因双方对岗位事宜一直不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14年5月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原告的工资报酬组成为基本工资2410元加销售奖金。被告对原告经手销售的房屋给予销售奖励,奖励分次给予具体如下:首先在销售成功次月给予销售奖金的60%,在当年年底支付全年销售奖金的20%;在交房完成后支付销售奖金的20%。照此规定,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2013年12月、1月、2月销售奖金的60%,至今尚有两部分奖金无故克扣:一是原告3月、4月、5月奖金60%即28000元,但被告只于2014年6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8756元,无故克扣9243.2元。一个是原告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2月、3月、4月、5月期间销售奖金的20%即30440元。另被告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故原告要求双倍工资补差2410元乘以12个月合计28920元。因被原告公司擅自调岗克扣报酬,故原告要求双倍赔偿金2410元/月乘以2个月合计4820元。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4月、5月奖金60%部分9243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奖金20%部分30440元,合计39683.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补差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的双���工资补差2892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赔偿金4820元(因违法换岗)。被告城市之星置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过一年仲裁时效。被告已根据单位销售奖励制度将所有的销售奖金及工资发放给原告,并未克扣工资。上虞滨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厦置业)与被告均为杭州滨江房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集团)旗下的子公司,两家公司于2013年资产重组,原告与滨厦置业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的劳动关系归入上虞滨江城市之星置业有限公司,重组之后原告劳动合同未到期,故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不存在违法换岗情形,被告无需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罗菊芳与滨厦置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履行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员工岗位为综合部人员。2013��,因滨江集团资产重组,原滨江集团委派在滨厦置业的董事、监事和其他管理人员撤回滨江集团,原告自2013年4月起进入滨江集团旗下的公司被告城市之星置业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后,先在办公室工作,2013年11月左右调入销售岗位工作,原告在换岗前税后月收入约为3155元,换岗后,2014年3月前(不含当月)基本收入税后为1970元,自2014年3月起基本收入税后为2410元。滨江集团于2013年6月1日发布的《销售考核奖励办法》补充规定内容包括:项目销售提成比例按照2‰执行,其中楼盘销售单价超过40000元/平方米,销售提成比例按照千分之三执行。凡经优惠销售的房产一律按照前述比例50%提成。2013年12月16日发布的《关于对〈销售考核奖励办法〉奖金发放方式进行调整的通知》内容包括:销售奖金总额的60%作为当期奖励,20%作为交房奖励,其余20%由营销总监支配,主要用于为提高销售业绩,奖优罚劣。奖金的提成比例按照原公司制度执行。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销售结算表》中显示:原告2013年12月份销售房屋14套,2014年1月份销售房屋14套,2月份销售房屋7套,3月份销售房屋9套,4月份销售房屋10套,5月份销售房屋5套。原告提供的《补31套清单》中所涉商品房销售合同中只有楼栋房号为5-504房屋(合同签署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7-2604号房屋(合同签署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的销售代表为原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其他房屋系其销售。原告未主张该期间的销售提成奖励的60%的款项,本院不再计算上述2套房屋的提成。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销售金额2‰提成奖励的60%计37001元(税前),并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至5月销售金额2‰提成奖励的60%中的80%计22502.4元(税前),其中最后一笔奖励18756.8元支付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5月销售金额2‰提成奖励的60%中的20%计5625.6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被告于5月19日同意原告辞职。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申请仲裁,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仲裁申请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上虞“城市之星”和“阳光海岸”项目重组协议书》、劳动合同书、《销售考核奖励办法》补充规定、关于对《销售考核奖励办法》奖金发放方式进行调整的通知、《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销售结算表》、《补31套清单》、银行流水单、财务12-5月发放明细、EMS快递单、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质证笔录、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补差、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仲裁时效因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原告主张销售提成奖金的诉讼时效因被告2014年6月24日部分履行而中断,故原告该项申请尚在仲裁时效内。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补31套清单》中除楼栋房号为5-504房屋、7-2604号房屋外的其他房屋的销售代表为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陈述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对,原告2014年3月、4月、5月销售提成奖励的60%部分,被告尚欠原告5625.6元,故对于原告相关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单位内部相关规定,销售奖金总额的20%作为交房奖励,其余20%由营销总监支配。在原告辞职时,其所销售的房屋尚未交房,原告作为销售员未能履行与交房相关的权利义务,无权主张相关交房奖励,且原告在质证意见中亦明确表明该项奖励未予主张;属于营销总监支配的20%奖励,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主张依据。故对于原告主张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销售提成奖励中的20%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滨江城市之星置业有限公司再支付原��罗菊芳2014年3月、4月、5月销售提成奖励562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罗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虞滨江城市之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屈  继  伟代理审判员 朱    辉人民陪审员 金  妙  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