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湖南华诺星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华诺星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04行初4号原告湖南华诺星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B7栋。法定代表人韩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志威,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玉玺,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双路318号。法定代表人陈曙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楷,该局法规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锡培,该局稽查支队二大队队长。原告湖南华诺星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南华诺星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志威、戴玉玺,被告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楷、朱锡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湘长)质监罚字[2015]第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一百万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一、证据:第一组:证据1、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长沙市工商局)的案件移送函及移送证据目录、违法线索移送函。拟证明本案来源于其他行政机关的移送;证据2、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南京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该案的来源及违法行为是在两年内发现的;证据3、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韩明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被处罚对象。第二组:证据1、北京科力康技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科力康公司)的委托书及总经理陈某航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被告对北京科力康公司总经理陈某航的《调查笔录》(2015年4月3日);证据3、被告方执法人员在北京科力康公司勘验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使用的涉案雷达生命探测仪的现场检查笔录(2015年4月16日);证据4、现场照片;证据5、北京科力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6、现场交接证明。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1)陈某航是受北京科力康公司委托配合被告方进行雷达生探测仪的相关事宜的调查,且对涉案产品鉴定的时候,陈某航在场;(2)产品的鉴定场所是在南京市公安××支队××中队;(3)所鉴定的7台产品外包装是一黑色塑料箱,外包装标注了“UVSSI”(即“UltravisionSecuritySystems,Inc”公司简称)和莱福品牌“LifelocatorIII+”;(4)7台主机上标注了美国“UltravisionSecuritySystems,Inc”(以下简称UVSSI)公司全称和莱福品牌“LifelocatorIII+”;(5)这7台产品的外包装和产品上只标注了美国公司的厂家名称和品牌,没有标注其他厂家名称;(6)这7台产品没有产品合格证,只有产品说明书,产品说明书是冒用美国“UVSSI”公司的说明书;(7)这些产品的来源是江苏援宇救援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援宇公司)在置换产品的过程中转交到北京科力康公司的;(8)假冒产品是由原告提供的;(9)被告方赴北京进行了现场勘验。证据7、北京科力康公司与美国“UltravisionSecuritySystems,Inc”(以下简称GSSI)公司签署的协议;证据8、银行汇款凭据;证据9、记账凭证;证据10、北京科力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1、被告方对北京科力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平的《调查笔录》(2015年4月16日);证据12、原告不再销售克隆莱福“LifelocatorIII+”系统的声明;证据13、更换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假冒雷达的物流凭证、出库单;证据14、更换假冒雷达的出货单及北京科力康公司经手人赵某杰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7至14,拟共同证明原告向美国GSSI公司承认曾经假冒该公司产品,并向该公司购买30台莱福(“LifelocatorIII+”)产品,用来更换已经曝光的假冒产品。证据15、原告与江苏援宇公司的产品销售合同(2011年10月28日);证据16、汇款凭证;证据17、南京市工商局对原告法定代表人韩明华的询问笔录(2013年11月21日);证据18、南京市工商局对江苏援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冬玉的询问笔录(2013年9月16日);证据19、江苏援宇公司2013年9月26日提供给南京市工商局的情况说明;证据20、江苏援宇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张冬玉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15至20,拟共同证明:(1)原告向江苏援宇公司销售了涉案产品;(2)原告向江苏援宇公司销售假冒莱福产品的价格和金额;(3)江苏援宇公司要求原告提供正牌美国进口莱福产品;(4)原告法定代表人韩明华在接受调查时,说明是他们公司一个叫周某的人与江苏援宇公司谈的业务,并确认销售了7台生命探测仪;(5)原告法定代表人韩明华在接受调查时,确认这7台产品,是以原告的名义销售的,盖的是公司的章;(5)原告收到了江苏援宇公司汇来的部分货款。证据21、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对原告法定代表人韩明华的调查笔录;证据22、原告提供的《关于泰州援宇雷达生命探测仪合同说明》;证据23、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对原告法定代表人韩明华的调查笔录;证据24、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21至24,拟共同证明:(1)江苏援宇公司销售给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的7台雷达生命探测仪是原告生产的;(2)原告法定代表人韩明华在笔录中称当时销售给江苏援宇公司的产品是白牌产品,并且强调江苏援宇公司也给予了说明,但江苏援宇公司否认此事;(3)原告法定代表人韩明华提供的《情况说明》是一份伪造的函件;(4)原告法定代表人韩明华在笔录中说明,出现这样的问题是公司的责任,已经加强管理,严格把好产品质量关。第三组:证据1、美国GSSI公司给北京科力康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2、鉴定报告。上述证据拟证明:江苏援宇公司销售给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的7台雷达生命探测仪是假冒美国“UVSSI”公司产品。第四组:证据1、被告对原告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2014年10月27日);证据2、被告对原告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2015年4月7日);证据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据4、《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证据5、《检验报告》;证据6、《企业标准》;证据7、《通知书》、原告职工《工资表》及企业登记信息。上述证据1-7拟证明:原告具备生产雷达生命探测仪的能力。第五组:证据1、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告是按照一般程序办理本案的。证据2、调查终结报告及执法人员外调资料。拟证明被告执法人员经过了一系列的调查。证据3、《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经告知原告存在的违法事实,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证据4、(湘长)质监罚字[2015]第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证据5、《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已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6、《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未履行法定义务,被告拟对其实施强制执行,并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其催告。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原告湖南华诺星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长沙市工商局以原告涉嫌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雷达生命探测仪,对原告进行立案调查,并将该案移送给被告。后被告认定原告于2011年生产、销售给江苏援宇公司的7台雷达生命探测仪出厂时有冒用“UVSSI”名称的违法行为,对原告作出了(湘长)质监罚字[2015]第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如下处罚:1、责令改正;2、处以100万元罚款。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时程序违法、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一、被告在原告公司的现场执法检查中,没有发现原告有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和行为。被告也没有到涉案产品所在的现场勘验涉案产品,亦未通知原告到场,仅依据某公司的产品鉴定报告和现场检查笔录及证据粘贴单做出该行政处罚,而该鉴定报告上并未对“UVSSI”做任何描述,其执法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以原告冒用“UVSSI”名称为由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但该名称在我国并没有注册,不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告不存在冒用行为。且根据南京工商局的宁工商案[2014]018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UVSSI”已于2009年5月1日被GSSI兼并,不存在冒用的可能。三、被告在处罚决定中称,2011年,原告生产、销售给江苏援宇公司的7台雷达生命探测仪生产出厂时存在冒用“UVSSI”名称的违法行为,但其立案调查时间为2014年10月,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在2015年6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假设原告违法行为成立,被告亦不能对原告进行处罚。综上所述,原告并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于法无据,其处罚决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湘长)质监罚字[2015]第080号行政处罚决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移送案件告知函。拟证明原告不存在销售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即使涉嫌生产领域的违法行为也是在2014年10月20日才被发现,其涉嫌生产领域的违法行为已超过两年的时间。证据2、《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拟证明原告没有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时间。证据3、北京科力康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共5页)。拟证明该鉴定报告是该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而结合南京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的答辩状可以知道,GSSI公司授权该公司进行鉴定的时间2013年12月19日,鉴定在前授权在后,而且美国GSSI公司的授权是该公司代为鉴定,并非自行鉴定。故该份鉴定报告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程序违法。且该份鉴定报告上所附对每个产品单独的鉴定结论,对其外观描述均没有原告冒用其厂名的描述。同时,南京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认定北京科力康公司出具鉴定结论的时间是2014年1月6日,与该公司2013年8月19日出具的鉴定报告明显不一致。因此,南京市工商局认定事实有误,处罚不严谨、存在瑕疵。证据4、“莱福”雷达生命探测仪的宣传单。拟证明该份宣传册的正面有一张“莱福”雷达生命探测仪的图片,可以看到北京科力康公司对“莱福”商标进行了涂改,该商标在我国未经合法注册,不享受商标专用权。被告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辩称:一、基本事实。原告于2011年生产、销售给江苏援宇公司的7台雷达生命探测仪生产出厂时存在冒用UVSSI名称的违法行为,UVSSI公司在2009年5月1日已被美国GSSI公司兼并,GSSI公司2013年12月9日授权北京科力康公司对原告生产、销售给江苏援宇公司,再由江苏援宇公司销售给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的7台雷达生命探测仪产品真伪进行鉴定,2014年1月6日,北京科力康公司出具书面鉴定,鉴定结果是该7台雷达生命探测仪均不是美国原厂家制造。原告生产、销售的该7台雷达生命探测仪冒用称UVSSI名称的违法事实清楚。二、被告对该案有执法权且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程序合法,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被告有权查处生产领域的质量违法案件。在整个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告对违法产品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南京市工商局宁工商案[2014]018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对涉案产品进行定性,就是江苏援宇公司销售给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的莱福(“LifelocatorIII+”)雷达生命探测仪冒用了美国UVSSI的公司名称,江苏援宇公司承认了违法事实,承认涉案产品是由原告提供,并缴纳了罚款,案件已办结。涉案产品经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经德邦物流发至北京科力康公司,物流单号是223506192,涉案产品抵达北京后,经江苏援宇公司总经理李某和北京科力康公司赵某杰两人现场查验当场铅封。2015年4月16日,执法人员在北京科力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平的现场陪同见证下对铅封于该公司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二拨子散居4号库的涉案产品中随机抽取3台进行了开箱检查,其中序列号为342号和389号的两台产品与北京科力康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给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涉及的产品机号一致,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涉案产品主机面板标注“LifelocatorIII+”,标注厂名为“UVSSI”的全称。三、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UVSSI公司是一家美国的公司,该公司在2009年5月1日已被美国GSSI公司兼并,UVSSI为美国公司名称,并非原告名称,而原告在生产、销售产品时在产品上标注他人的公司名称,存在冒用他人厂名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四、原告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行为两年内未发现,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该案发生时间为2011年11月,而南京市工商局发现并立案调查的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距离案发时间并未超过两年。2014年5月30日,南京市工商局将该案违法线索移送给长沙市工商局。2014年10月20日,长沙市工商局以该案属于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案件为由将违法线索移送至被告立案调查,因此该案违法行为并非两年内未被发现,被告对该案的查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湘长)质监罚字[2015]第08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合法而又合情合理,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当庭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第1-24页),对长沙市工商局的《案件移送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恰好证明了假如原告存在被告职权管辖范围内涉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的行为,该行为也是在2014年10月20日才被被告发现,已经超过两年内处罚的期限,原告即使存在该违法行为也应当不受处罚。长沙市工商局在此函中明确表示原告没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而是可能涉嫌生产领域的质量案件。因此,被告应当是在2014年10月20日才知道原告可能涉嫌生产伪造他人厂名的行为,而原告的生产行为即使存在违法也是在2011年10月之前,已经超出了两年内未被处罚的期限;对移送证据目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目录与原告无关,系南京工商局针对江苏援宇公司涉嫌销售领域的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对南京市工商局违法线索移送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结合长沙工商局的案件移送函,恰好可以证明原告没有销售伪造他人厂名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且截至该移送函送达之日没有发现原告存在涉嫌生产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对证据第7-8页无异议;对证据第9-14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第11、14页为同一天出具的两个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不一致,且没有授权的英文原文与该翻译件核对,无法确认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证据第11页是授权北京科力康公司代为申请鉴定,而该公司并没有鉴定的资格。证据第14页是授权北京科力康公司鉴定,但没有加盖该州的行政公章和我国驻该州领事馆的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经过GSSI授权,北京科力康公司的鉴定仍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鉴定应当交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对证据第15页鉴定报告、第16-22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人员系利害关系人公司员工,且此鉴定也没用说明涉案的7台设备存在伪造GSSI厂名的行为。且该鉴定报告是该公司单独出具,没有GSSI公司的授权,也没用任何公证机关的在场证明;对证据第23、24页无异议,恰好证明原告销售给泰州(江苏)援宇公司的为白牌产品,不存在伪造他人厂名的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此份证据系由南京市工商局针对江苏援宇公司销售行为所作的行政处罚,原告并没有销售违法行为,且在南京市工商局对原告负责人的调查笔录中原告也没用表示存在销售了“GSSI牌雷达探测仪”,所以与原告是没有关联的;对证据3无异议,恰好可以证明原告是一家集自主研发并生产自主产品的科技公司。第二组: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调查人陈某航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所做陈述真实性存在疑问,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其在调查中承认鉴定人员系其公司员工,且该员工不是产品制造商GSSI公司的员工,结合证据中第11页、第14页的两份不同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其公司员工不具有鉴定的资格,其所做的鉴定报告是无效的,且该鉴定报告是该公司单独出具,没有任何公证机关的在场证明。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UVSSI公司就是GSSI公司,且莱福品牌亦未在中国注册,不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告不存在仿冒GSSI公司名称的行为;对证据3中现场检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在被告现场检查“涉案产品铅封无任何标记,且随机抽查的三台产品有一台与鉴定产品不一致”,原告有合理怀疑该批产品不是涉案产品。且在调查报告中被告是以原告已经生产了伪造厂址厂名的前提下进行调查,显示公正;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现场的拍照可以证明该批产品的铅封处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签字,无法确认该产品系原告所有,涉案产品的查封程序不合法,存在瑕疵,原告有理由怀疑该批产品已经被他人更换,不是原告所销售的产品。而且该批产品照片中没有发现有他人厂名的描述,与鉴定报告一致均没有该产品存在冒用他人厂名的描述;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情况说明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交接证明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不能证明假莱福是由原告提供,在此交接过程中南京工商局已立案调查,理应由执法部门对涉嫌产品进行查封,而不是不明身份的赵某杰、李某进行。因此,该交接不合法,程序违法。而且交接单上“此货由湖南华诺供给我们”,不知是由谁书写,也没用原告的确认,因此,该交接单不能证明被告现场检查产品系原告所有;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只有英文版本,没有中文版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据中也没有提到原告名称,与本案无关,是其他企业之间的采购行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被告在本案利害关系人北京科力康公司所看到的涉案产品不是真正的涉案产品,原告有理由怀疑产品已被调换。同时,在该笔录中陈某平也承认铅封产品没有任何签字确认,可以证明被告的程序不合法;对证据12、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其中证据第66页没有中文译本,不能直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证据第67页主体与原告不一致,且申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只能证明原告的关联企业与他人有业务往来。证据第68-73页不能证明原告有更换假冒产品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江苏援宇公司与北京科力康公司有业务往来,与原告无关,原告未参与也不知情;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没有加盖原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该合同中亦没有注明其交易的标的是涉案产品,也未注明江苏援宇公司是要求GSSI的莱福产品,“LifelocatorIII+”商标在我国并未注册,不受合法保护,任何人均可以使用;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也无核对章,金额无法确认,只能证明原告与江苏援宇公司有业务往来;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负责人承认只销售了7台白牌产品,没有销售伪造GSSI公司产品,泰州市援宇救援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援宇公司)所付款项为该7台白牌产品的货款;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调查笔录中泰州援宇公司一直证明是美国莱福并没有指明要求是GSSI公司产品,原告也没有销售过GSSI公司产品;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未指明原告销售了GSSI的产品;对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1无异议,恰好证明原告没有生产伪造GSSI公司厂名的产品,原告销售的是白牌产品;对证据22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24无异议,证明原告没有伪造冒用他人厂名的行为。第三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第11页、第14页同一天出具的两个授权委托书内容不一致,且没有授权的英文原文与该翻译件核对,无法确认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人员系利害关系人公司员工,鉴定报告中也没有说明被鉴定的7台设备存在伪造GSSI厂名的行为。且该鉴定报告是该公司单独出具,没有GSSI公司的授权,也没有任何公证机关的在场证明。第四组: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过被告的现场抽查及查阅原告相关资质及技术成果,证明原告没有伪造他人厂名的行为,是一家拥有自主品牌的科技公司。第五组:对证据1无异议,正好证明被告立案调查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已超过了两年期限,原告销售给江苏援宇公司的产品系白牌产品,没有伪造他人厂名的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负责人认可的是销售7台白牌产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情况说明系伪造。利害关系人北京科力康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合法,鉴定人员无合法资质,美国GSSI公司出具的授权为代为申请鉴定,北京科力康公司无权自行进行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且北京科力康公司封存的6台产品是否为涉案产品存在疑问。对证据第141-143页无异议。对证据第144-145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第146-148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此为单方证明,且该证明与原告无关,也不能证明是由原告提供了该产品。对证据第149-150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第151-159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明知其在北京科力康公司的调查程序存在瑕疵,依然予以取证,违反程序,显示公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当庭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同时综合其他证据可得,GSSI公司授权北京科力康公司鉴定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原告方所称授权时间是2013年12月9日以及出具的鉴定报告是2014年1月6日是北京科力康公司给南京市工商局的时间,并不是鉴定的时间,这点在被告方证据第15、146、151页中表明鉴定时间是2013年8月19日。南京市工商局处罚决定书即使存在文字上的瑕疵也是合法有效的,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涉案违法事实的认定;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称图片中“莱福”品牌在我国没有注册与本案无关,被告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冒用了美国UVSSI公司的名称。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原告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认定的违法事实无关联。经审查,被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系长沙市工商局向被告进行案件移送的卷宗材料,原告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超过了法定期限。经审查,该组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具有直接的关联,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材料为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文书,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1、21、22、23、24,原告无异议,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系被告方执法人员依法所作的调查、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其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系北京科力康公司向被告方出具的书面说明材料,加盖了单位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该“现场交接证明”所证明的交接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其证明力较小,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该证据材料系英文版本,无中文译本,存在严重瑕疵,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证据8、9,系银行业务回单,由收款人提供并加盖了公章,其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系被调查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调查笔录,其制作过程和形式符合法定要件,且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2、13、14,与被告的该组证据2、5、8、9、11等能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5、16,系原告与江苏援宇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和付款凭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7、18,系南京市工商局分别询问原告和江苏援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所作的笔录,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9、20,系江苏援宇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材料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由南京市工商局收集入卷,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组:证据1,该组证据中英文材料上的印章、签名经过了我国驻美相关领事馆的认证,授权委托书(见被告证据第9-13页)等材料并经我国境内的公证机关公证,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证据第14页授权委托书未经公证、认证等程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该鉴定报告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其证明力较小,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第四组:对该组7份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1、2、3、4、5,系被告从立案至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过程中的程序性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处理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泰州援宇公司参加了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的设备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并成为中标供应商。之后,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泰州援宇公司向该消防支队供应7台美国产莱福“LifelocatorIII+”品牌雷达生命探测仪。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泰州援宇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该公司提供7台雷达生命探测仪,合同中“品牌/型号/产地”栏填写为“LifelocatorIII+”,单价为16万元/台,总价为112万元,款到交货。之后,双方约定将每台仪器单价增加2万元,但未签订补充协议。2011年11月15日,泰州援宇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10.6万元。原告在收到上述货款后,将自行生产的7台雷达生命探测仪交付给该公司。2011年12月,泰州援宇公司将从原告处购买的7台雷达生命探测仪交付给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2012年10月15日,GSSI公司(UVSSI公司于2009年5月1日被其兼并)授权北京科力康公司(系GSSI公司在中国的唯一代理商)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对中国市场中出现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具有代为调查、举报、起诉、申请鉴定等权利。2013年8月19日,北京科力康公司的两名工作人员,在南京市公安××支队××中队内对江苏援宇公司(系2012年由泰州援宇公司更名而来)销售的7台雷达生命探测仪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全部是假冒美国莱福(“LifelocatorIII+”)产品。2013年9月17日,北京科力康公司向南京市工商局举报,称江苏援宇公司有销售假冒美国莱福(“LifelocatorIII+”)品牌雷达生命探测仪的行为。2013年9月26日,南京市工商局向江苏援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冬玉进行调查,在进行初步核实后,于次日(27日)决定立案调查。同年11月21日,该局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明华进行调查。2014年5月21日,南京市工商局作出宁工商案[2014]018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江苏援宇公司销售给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的7台莱福(“LifelocatorIII+”)雷达生命探测仪上使用了“UltravisionSecuritySystems,Inc”名称标注,属于“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商品产地”的行为,决定责令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10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处罚(该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缴纳了全部罚款)。另外,南京市工商局在办案中查实涉案产品来源于原告处,遂于2014年5月30日将这一线索移送给长沙市工商局。2014年10月20日,长沙市工商局作出长工商移字[2014]013号《案件移送函》,认为涉案产品系原告生产、销售,该案属于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问题,遂移送至被告处。2015年3月13日,被告在经过初步查证后,认为原告存在涉嫌生产、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的产品的行为,决定立案进行查处。2015年4月16日,被告方3名工作人员赶赴北京,对于2014年10月30日从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封存后发往北京科力康公司保存的6台涉案产品中的3台进行开箱检查,发现被抽查的样品外包装和主机上标注了美国“UltravisionSecuritySystems,Inc”和“LifelocatorIII+”标志和标注,没有产品合格证,只有冒用美国“UVSSI”公司的说明书。2015年5月27日,被告作出(湘长)质监告字[2015]第07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原告生产、销售给江苏援宇公司的7台莱福(“LifelocatorIII+”)雷达生命探测仪存在冒用美国“UltravisionSecuritySystems,Inc”厂名的违法行为,拟给予责令改正、并处100万元罚款的处罚,同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申辩函,就有关问题进行了申辩。2015年6月4日,被告作出(湘长)质监罚字[2015]第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责令改正、罚款100万元人民币的处罚。该决定书于当月8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对此决定不服,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另经审理查明:湖南华诺星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依法设立,与江苏援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具有生产雷达生命探测仪(产品型号为DN-III+)的资质和能力。华诺星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系原告于2013年6月独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其法定代表人同为韩明华。2013年9至10月,原告先后4次向北京科力康公司汇款人民570万元币,用于购买30台美国GSSI公司生产的莱福(“LifelocatorIII+”)雷达生命探测仪,以更换之前已销售出去、且被北京科力康公司发现的假冒莱福(“LifelocatorIII+”)产品。2013年10月17日,华诺星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美国GSSI公司的《声明》,其内容如下:“我方华诺星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在此郑重声明我们将不再在全球任何地方生产、销售克隆版本的LifelocatorIII+系统。同时,我们将撤回我们在中国对Lifelocator产品名称的商标申请。”2014年10月28日,北京科力康公司向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托运7台GS**公司生产的莱福(“LifelocatorIII+”)雷达生命探测仪(系原告于2013年9月出资购买的30台中的产品),以置换江苏援宇公司之前销售给该支队的假冒产品。本院认为:一、被告具有查处涉案违法行为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因此,被告作为市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主体资格。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于2011年11月生产、销售给江苏援宇公司的7台雷达生命探测仪冒用了美国“UVSSI”厂名这一事实的证据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诉称“UVSSI”公司在涉案产品生产、销售前已被GSSI公司兼并,不存在冒用的可能,因而其行为并不违法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支持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查处原告生产领域的违法行为未超过法定处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南京市工商局发现原告和江苏援宇公司先后销售“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商品产地”的产品的行为未超过两年,而原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自行生产,非单一销售行为,其生产与销售行为之间互为依存、不可割裂,当生产者销售其生产的违法产品时依法应当追究其在生产领域的违法责任。同时,行政机关之间基于法律的规定所进行的案件移送与接受之间具有连续性,接受案件的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的时间应当与最初受理机关一致。因此,被告发现原告生产领域的违法行为应当视为两年之内,仍有权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原告诉称“假设原告违法行为成立,被告亦不能对原告进行处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四、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本案中,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并处人民币100万元罚款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华诺星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华诺星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翰旻审 判 员 苏舸飞人民陪审员 章小桃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