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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8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陈森云、秦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陈森云,秦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857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工人北路509号。负责人:何福庆。委托代理人:赵富。被告:陈森云。被告:秦丽。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诉被告陈森云、秦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森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罚、复息)(暂算至2016年5月23日为81831.05元,此后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被告秦丽对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富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7日,被告秦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陈森云在2014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森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森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700001‰,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债务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按约向陈森云发放了借款50万元。嗣后,被告仅付清了2015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此后陆续付息7.77元,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森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实际支付时扣除已支付的7.77元)。二、被告秦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9元,由被告陈森云、秦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961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七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彭书表 百度搜索“”